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123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3123號
- 聲請人
- 能博旺國際傳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明賢
- 訴訟代理人
- 王百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國立中興大學農資學院實驗林管理處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 7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第11款及第13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關於污水處理廠設備,王讚煌從未證稱污水處理設備管線已埋設完成,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僅採信證人劉景元證稱「這部分是王讚煌說明的,當時他說污水管已經埋設完成」之傳聞證據,與污水處理設備管線未埋設完成之客觀卷證事實完全不符,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以伊自行提出之102 年度營運計畫書,記載包括廢水處理系統之查核項目,由水電技師張木火(張火木為誤繕)定期維護,因而認伊主張污水處理設備工程於移交前即損壞不能運作云云,為不可採。但上開「由水電技師張火木定期維護」僅為形式登載,且張木火僅為伊清潔人員,上開判決以之認定伊主張為不可採,違反證據法則。另農特產中心修復費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漏未審酌相對人國立中興大學農資學院實驗林管理處已自認新臺幣(下同)30萬0300元估價單中編號3粗工6人及單價2000元,編號4山貓、編號5貨車合計一天費用6000元,違反證據法則,認定伊得請求返還修繕費用為5 萬6380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伊法定代理人林明賢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自首營運計畫書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經該署100年度偵字第17580號為緩起訴處分,得類推適用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為變更之再審事由。再者,張木火於伊公司僅為清潔人員,有人事資料表可按,且伊法定代理人已自首業務登載不實,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以綜合兩造資產移交清冊、討論資產設備移交問題會議決議、聲請人所提營運計畫說明書記載,及證人許聰枝、王讚煌、劉景元之證言,認聲請人主張系爭污水處理廠設備工程,於移交予聲請人前已損壞不能運作云云,並不可採。相對人已同意認列系爭道路坍方之修繕費用,惟因係聲請人自行施作,在未能提出單據證明其修繕費用,即以新化林場委請估價之 5萬6380元為計算。相對人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扣抵聲請人應給付系爭步道工程損壞、電動大門傾斜破損、系爭污水處理廠設備工程損壞及未依約完成投資認列之金額後,已無餘額,因而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係就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未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且未具體敘述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以他訴訟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原確定裁定係依事實審合法認定之事實而為駁回聲請人上訴之裁定,並無依據其他訴訟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依上開說明,自無該款規定之適用。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聲請人並未提出該張木火之人事資料表,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自首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亦係在原確定裁定之後,無發見有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言。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11、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