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126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3126號
- 聲請人
- 張潮鐘
上列聲請人因與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60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60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聲請訴訟救助,已提出基隆市愛心食物銀行物資領取單(下稱物資領取單)等以為釋明,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聲字第2205號(下稱第2205號)裁定竟駁回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有違誤。伊對之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竟以第2205號裁定認伊提出上開證物不足釋明伊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無違誤,而裁定駁回伊再審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查原確定裁定以第2205號裁定認聲請人所提物資領取單等不足釋明其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因以裁定駁回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且聲請人爭執其窘於生活,已達無資力云云,核屬事實認定問題,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其對第2205號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