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8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3315號聲 請 人 科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科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楊淑艶)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60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認伊既經執行法院指定為保管人,即仍屬機器設備之直接占有人,未可因相對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伊機器設備被查封期間,曾表示行使留置權,即謂伊喪失對該機器設備之占有,顯有適用民法第445條、第446條及第447條規定之違誤。又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70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具體敘述該判決錯誤適用民法第445條第1項規定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卻認伊未具體指摘,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亦顯有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69條之1 及第470條規定之情形等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間所訂系爭租約於民國105 年4月30日終止,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租約終止時,聲請人即負有搬遷之義務,倘違反該項義務,復經相對人書面催告後5日內未履行,相對人即得向其請求按月租金2倍支付違約金至遷讓為止。相對人於租期屆期前之同年月25日業以書面催告聲請人遵期遷讓,聲請人屆期未遷讓騰空,即應負違約責任。本件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茲審酌相對人另出租他人之租金行情、相對人等待聲請人遷出期間仍有額外之稅費支出、社會經濟情況、聲請人迄至106年2月25日始行搬遷,相對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認系爭違約金應酌減至新臺幣 750萬元為適當,聲請人訴請確認相對人此部分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事實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原笫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末按民法第445條第1項所稱之留置權,不以該留置物為不動產之出租人所占有,為其發生要件,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既經執行法院指定為保管人,仍屬機器設備之直接占有人,未可因相對人曾表示行使留置權,聲請人即喪失對該機器設備之占有,無適用民法第445條、第446條及第 447條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