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334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3334號
- 聲請人
- 凱炬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蔡苑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徐玉等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字第125 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上字第125 號判決,提起上訴,並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然查聲請人所提民事起訴狀、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狀及抗告狀等,不足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