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438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438號
- 聲請人
- 林明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麗琴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414 號),提起上訴,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律師張雯婷(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
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 111條所明定。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同法第 466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麗琴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8年度抗字第13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因不服同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1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