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5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559號聲 請 人 鄭明山即廣福便當店 上列聲請人因與李奕劭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109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 年度勞聲字第201號、109年度勞上字第143 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下稱原法院) 109年度勞上字第143 號裁定,提起抗告,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另聲請人對原法院109年度勞聲字第201號裁定,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部分,聲請人已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就此亦無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亦難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