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559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559號
- 聲請人
- 鄭明山即廣福便當店
上列聲請人因與李奕劭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109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 年度勞聲字第201號、109年度勞上字第143 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下稱原法院) 109年度勞上字第143 號裁定,提起抗告,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另聲請人對原法院109年度勞聲字第201號裁定,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部分,聲請人已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就此亦無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亦難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