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60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600號
- 聲請人
-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龍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1月19日本院裁定(109 年度台聲字第2447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 項規定自明。故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第三審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者,除須係窘於生活之無資力之人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以免濫用訴訟救助之司法資源。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勞抗字第4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109年11月19日109年度台聲字第244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再抗告裁判費,因而以裁定駁回之,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而聲請本件訴訟救助。
查聲請人雖於本件提出中低收入戶卡影本、他件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主張原確定裁定未適用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認定其無資力,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再抗告裁判費,而否准訴訟救助,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人聲請再審,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