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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6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抗告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1 日
  • 法官
    鄭傑夫盧彥如吳麗惠張恩賜林麗玲

  • 原告
    張潮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張潮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抗告事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22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 109年度台聲字第220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其就本件合於訴訟救助要件,已為相當釋明,原確定裁定逕以其未釋明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由,駁回其聲請,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107條第1、2項、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查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所提民國109年1月20日、同年8月7日基隆市愛心食物銀行物資領取單,不足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因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且聲請人爭執其窘於生活,已達無資力云云,核屬事實認定之問題,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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