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646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646號
- 聲請人
- 康陳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上海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本院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992號),聲請再審,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第三審法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本院 109年度台聲字第199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以其無資力為由,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其於前程序提出之里長證明書,不足以釋明其於本件聲請時仍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