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7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再審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1 日
- 法官袁靜文、林金吾、陳靜芬、李媛媛、石有為
- 原告張麗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719號聲 請 人 張麗雲 訴訟代理人 黃國政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良澔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履行契約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77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177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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