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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8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聲明異議等再抗告第二次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代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5 日
  • 法官
    林恩山滕允潔吳青蓉黃麟倫吳美蒼

  • 當事人
    謝諒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808號聲 請 人 謝諒獲(兼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上列聲請人因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與林書賓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明異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348號),提起再抗告,第二次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95條之1 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謝諒獲對於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抗字第134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再抗告,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其前曾向本院為此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以106年度台聲字第1364號裁定駁回,且其曾繳納第二審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3頁),其再次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再抗告裁判費 1,000元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次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即不得為之。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並非系爭裁定受裁定之當事人,其提起再抗告,顯非合法,所為此聲請,自無必要,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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