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8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815號聲 請 人 徐維貞 黃明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尚毅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潤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 3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等對於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字第 36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表明民法第 128條之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係指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原第二審判決就時效之認定有違民法第 128條規定,並指摘原第二審法院未予調查伊等被繼承人徐維忠之死亡是否與職業災害相關,且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規定,闡明伊等有無主張民法第194條規定之可能,及伊等已於第二審法院否認徐維忠有在離職單上親自簽名等情,乃原確定裁定竟謂伊等未具體指摘,率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69條之1、第469條第6款、476條第3項等規定之顯然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三審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徐維忠與相對人間之僱傭關係(下稱系爭僱傭關係)已因雙方合意於民國100年4月25日終止而消滅,相對人於僱傭關係終止後,無給付工資及續為徐維忠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聲請人請求確認自100年4月25日起至同年 9月30日間系爭僱傭關係存在、相對人給付如原第二審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㈠5 所示離職後工資、編號㈣所示勞保死亡及喪葬給付,均無理由。聲請人請求給付如編號㈠ 1至4、7所示工資及不當扣薪部分,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民法第 126條所定 5年時效期間;編號㈤所示提繳勞退金差額之請求權,則罹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2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相對人已為時效抗辯,聲請人即不得請求。編號㈠6 所示特休未休工資中,自 99年3月16日起至100年3月16日止之特休已經徐維忠休畢,另96年3月16日起至99年3月15日止之特休部分,縱有應休而未休之情事,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 126條之5 年時效期間。聲請人主張徐維忠本於系爭僱傭關係而得對相對人請求給付工資、不當扣薪及提繳勞退金差額等,其請求權時效應自徐維忠得行使時起算,與聲請人何時知悉得請求無關。徐維忠係染病而亡,其所罹疾病與其任職期間之工作無關,聲請人亦未證明徐維忠係因相對人延長工時之要求、不准病假,甚至給與懲處,引發過勞而死亡,其請求相對人補償編號㈡1、2、3 所示醫療費用、工資、死亡補償,均不應准許。縱認相對人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聲請人請求編號㈢ 所示看護費用,其請求權亦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而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駁回其第三審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債權未定清償期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 315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 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原第二審判決以徐維忠本於系爭僱傭關係而得對相對人請求給付工資、不當扣薪及提繳勞退金差額等,其請求權時效應自徐維忠得行使時起算,並無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