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
- 上訴人
- 銘倫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坤陽
- 訴訟代理人
- 龍毓梅律師
- 被上訴人
- 廖妍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 109年4月1日簽訂委託採購合同(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向上訴人購買紅外線測溫槍(下稱測溫槍)1萬支,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伊已於簽約當日及同年月7日各給付90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依約應於同年月22日前交付 1萬支測溫槍予伊。詎上訴人未依約定期限給付,經伊催告上訴人於109年4月30日前履行,然上訴人猶未給付,伊自得依民法第 254條、第255條或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1,800萬元。縱認伊無解除權,上訴人於109年5月19日退款250萬元予伊時,兩造亦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除前開250萬元外,上訴人另於同年6月11日給付伊60萬元,經以此310萬元(250萬元+ 60萬元)抵充至109年6月10日止之利息及部分本金後,上訴人尚應返還伊 1,506萬336元。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506萬336元,及自 109年 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另被上訴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提起上訴)。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有行使系爭契約解除權之表示,兩造亦無解除系爭契約之合意,系爭契約尚未合法解除。縱系爭契約業已解除,伊已於109年5月19日、同年 6月11日分別給付被上訴人250萬元、60萬元,應先抵充伊對被上訴人所負 109年4月1日900萬元價金返還債務之利息、本金,而非先抵充 109年4月1日、同年月 7日價金返還債務之利息。被上訴人向媒體爆料不實內容,並對伊聲請假扣押,致伊商譽受損、財產遭查封,伊因之喪失其他交易機會,受有1,542萬4,788元之營業損失,應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爰以此損害賠償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開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查兩造於 109年4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測溫槍1萬支,被上訴人分別於簽約當日及同年月7日各給付90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未交付1萬支測溫槍予被上訴人,已陷於事後給付不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 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 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授權訴外人張家豪與被上訴人洽談系爭契約之訂立與履行,張家豪原已向被上訴人表示其所購之測溫槍已運抵香港,並承諾於109年4月20日即可發貨,有系爭契約及被上訴人與張家豪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是上訴人自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確保被上訴人買受之測溫槍能如期交貨。其就 1萬支測溫槍無法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給付不能,自屬可歸責。觀諸被上訴人與張家豪、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坤陽間之LINE對話內容,難認被上訴人已於109年4月30日兩造洽談時解除系爭契約;另被上訴人於同年 5月28日就本件請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提支付命令聲請狀,亦未見其以該書狀之送達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迄第一審法院 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表明其依民法第255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之旨,並經上訴人收受,系爭契約於斯時始告解除。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金錢,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此觀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自明。契約經依法解除即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當事人自對方所受領之給付,自受領時起即失其法律上原因,是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概應溯自受領時起附加法定利息償還之。
查被上訴人已於 109年4月1日、同年月7日分別給付上訴人900萬元,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解除,被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已受領之買賣價金及附加利息。再按民法第 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上訴人於109年5月19日、同年6月11日分別給付被上訴人250萬元、6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其所提出之前開給付,應先抵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利息(計至前揭清償日前 1日),再為本金,抵充後未償餘額為1,506萬336元。又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假扣押,本無不法;上訴人所提出之鏡周刊報導,內容係敘明兩造間所涉本件測溫槍買賣爭執之經過,與本件訴訟所涉事實並無不符,則縱認該媒體之訊息來源為被上訴人,亦難認其有何不法情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爆料不實訊息予媒體,致其信譽受損,影響其與他人洽談中之交易,因之受有1,542萬4,788元之營業損失,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據此抵銷被上訴人前開請求云云,亦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06萬336元,及自10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一般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而言。種類之債之標的物,並非特定物給付之債,社會上苟不失其存在,且無不能融通情事,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查兩造於 109年 4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測溫槍1萬支,系爭契約僅就買賣標的之品名(Braun 紅外線測溫槍)、型號( NTF3000)為約定,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一審支付命令卷第 7頁)。倘系爭契約之給付標的係大量生產之測溫槍產品,似為種類之債,並非特定給付之債。此等種類之債,於社會上既未失其存在,得以同品名、型號之產品替代,能否謂有不能給付情事,尚非無疑。原審未敘明理由,逕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之 1萬支測溫槍,上訴人有給付不能情事,非無可議。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者而言,其對象僅以事實為限,至該具體事實與構成要件間之涵攝關係,則屬法律問題,非為自認之客體,當事人就此所為之陳述,並無當然拘束法院之效力。系爭契約之給付標的,是否會發生民法第 226條所規定之「給付不能」,係具體事實涵攝法律規定之法律問題,並非自認之對象。是上訴人就其應給付之 1萬支測溫槍陷於事後給付不能,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判決第 3頁第28行),然此陳述,並不拘束法院。原審見未及此,逕認系爭契約債務已屬給付不能,被上訴人得據之解除系爭契約,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