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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陳玉完周舒雁陳麗玲游文科黃書苑

  • 當事人
    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林輝政億太昇股份有限公司張郁琪張靜琪張永裕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 上 訴 人 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其泰 上 訴 人 林輝政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育如律師 連家麟律師 黃郁婷律師 蘇義洲律師 被 上訴 人 億太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昶評 被 上訴 人 張郁琪張靜琪 張永裕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李代昌律師 王佩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8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變更為陳其泰,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億太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太昇公司)為春雨公司之法人股東,被上訴人張永 裕經億太昇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王昶評同意,以億太昇公司名義於民國108年11月1日寄送存證信函附意見書含附件(下稱系爭意見書)之正、副本與春雨公司董事會(由時 任董事長即上訴人林輝政收受)、林輝政(由董事會收受), 及董事即訴外人李世和、獨立董事李雅榮、李金振、吳怡青,該意見書涉及108年6月25日董事會關於董監事派任案是否未事先廣為徵詢董事意見及同年8月7日董事會關於銀行聯貸案,二次董事會董事均全體出席,上開收受系爭意見書之人員對於開會過程均為知悉,而前揭會議目的尚不因此致上訴人之名譽受到貶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及賠償林輝政精神損害,洵非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原判決贅述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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