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移轉股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6 日
- 法官鄭雅萍、張競文、蕭胤瑮、賴惠慈、王本源
- 上訴人蔡余芙美
- 被上訴人邱碧惠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 上 訴 人 蔡余芙美 訴訟代理人 蘇 家 宏律師 翁 嘉 君律師 林 隆 鑫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 碧 惠 訴訟代理人 黃 碧 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7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偕同被上訴人辦理和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變更登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67年間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取得和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系爭公司,並分別稱和泉公司、大鎰公司)股份,嗣復各出資15萬元,入股系爭公司。伊為避免伊配偶余永泰(上訴人之弟)知悉上情,乃與上訴人約定,先以上訴人之名義取得系 爭公司股份,實則兩造各有一半之權利,系爭公司分配股利時,兩造亦各分配一半,是兩造共同出資所取得之和泉公司、大鎰公司股份各975股(含87年增資股份各325股),伊有二之一之權利 即各487.5股(下稱系爭股份)。嗣上訴人未依約將系爭公司所分配之103年度至106年度股利半數給付予伊,兩造間已無信賴關係。伊業以起訴狀向上訴人終止系爭股份借名契約,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偕同伊向系爭公司聲請將系爭股份變更登記予伊,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1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103年度至106年度所受分配之股利半數587萬4,072元予伊等情。爰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偕同伊將上訴人名義之和泉公司股權487.5股、大鎰公司 股權487.5股,分別向和泉公司、大鎰公司變更登記予伊,及上 訴人給付伊586萬6,421元,並加計自107年7月7日(起訴狀繕本 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擴張請求利息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對上訴人之反訴則以:系爭股份係伊借用 上訴人名義登記,兩造間有借名契約關係。系爭公司於87年盈餘轉增資所配發之325股(下稱系爭87年增資股),上訴人同意由 伊保管,伊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亦無從確認系爭87年增資股股票為其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不存在借名契約關係,系爭87年增資股股票,為實體記名股票,載明股東為伊,伊未同意由被上訴人保管。且伊係因被上訴人配偶余永泰向伊借款周轉,始交付股利支票予余永泰,並非支付系爭股份之股利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系爭87年增資股股票為伊所有,伊因長年旅居國外,故不知該等股票下落。伊從未同意由被上訴人保管系爭87年增資股股票,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前開股票,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倘認被上訴人非無權占有前開股票,伊亦得請求確認系爭87年增資股股票為伊所有等情。爰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交付系爭87年增資股股票予伊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87年增資股股票為伊所有之判決。 原審以:關於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公司股東登記名簿登載上訴人名下和泉公司、大鎰公司股份各975股(其中325股為系 爭87年增資股股票),其中一半為其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情 ,為上訴人所否認。查兩造原各出資50萬元,於67年底左右由上訴人出面向斯時有意出讓股份之系爭公司股東買受股份,自68年起,系爭公司人員逐月給付投資之現金利息,在入股後未及5年 之期間,系爭公司增資,兩造再各出資15萬元,總計兩造出資總額130萬元等情,業經被上訴人陳述甚詳,核與和泉公司清算人 王振宇所證:伊看資料,上訴人應該是67年開始就是系爭公司股東,系爭公司發放股息,67年至87年8月是每月發1%,87年9月至89年6月是每月發0.8%,89年7月至89年底是每月發0.5%,90年後就不發股息,上開比例是以投資股份計算等語,及證人即大鎰公司稅務會計盧淑玲所證:(提示證人王振宇於作證時提供影印之資料)便條紙中寫到「75.3.1增資30%(其後註記:和、大各65 萬)」及「87.9.1盈餘轉增資50%(其後註記:和、大各97.5萬 )」,確實有這兩件事等語均相吻合,上開事實僅為系爭公司內部資訊,並未見諸公司登記案卷,倘非被上訴人親歷其事,當無可能知悉詳情若此。另查上訴人在和泉公司之股東電腦資料頁面所留存之通訊電話號碼,係被上訴人民權東路住處所申裝之電話,盧淑玲並證稱大鎰公司的電腦亦留有相同資料。又上訴人在系爭公司所留聯絡地址為被上訴人民權東路住處,聯絡人被上訴人夫婦,迄95年始更改聯絡地址。系爭公司於68年至89年12月發放上訴人之股息,上訴人均指定送達被上訴人民權東路住處,亦有系爭公司覆函在卷可參,是上訴人非僅留存被上訴人民權東路住處電話、地址以供系爭公司聯絡,且長年以被上訴人夫婦為股息受領人。再查系爭公司於87年6月28日經股東會決議將未分配盈 餘轉為增資1,950萬元、發行新股1萬9,500股,按股東名冊持股 比例分配,新股及舊股之權利義務相同,並授權董事會決議將增資發行新股基準日訂為87年8月31日,上訴人於系爭公司之股份 因之由各650股提高為各975股,系爭87年增資325股之股票均在 被上訴人占有中,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公司就此並覆稱:系爭87年增資股股票,因上訴人遲未至公司領取,公司乃徵得余永泰同意後將股票送至被上訴人民權東路住處等語,與余永泰證述情節相符。足見系爭87年增資股股票係由系爭公司送達被上訴人民權東路住處後,即由被上訴人占有保管迄今。上訴人雖因旅居國外而未親收系爭87年增資股股票,然依王振宇所證,系爭公司係於每年農曆年前開股東會結束後發給股利,經核對上訴人名義出具之歷年股利領據與其入出境紀錄,於系爭87年增資股股票發給後,上訴人除未參與88年至91年、94年、99年年初召開之股東會外,其他各年度均親自與會領取股利,足徵其對股東權益之重視。倘非系爭87年增資股股票已在其同意之人保管中,則其對涉及股利金額之持股數、曾配發增資股股票及送達何人收受等事項,實無可能長期未加聞問,足證系爭87年增資股股票係經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占有保管中。參以上訴人自68年起即已取得系爭公司股份,嗣於78年起方旅居國外,卻自68年起即就每月領取之股息指定送至被上訴人民權東路住處,且留存被上訴人之住所、電話供系爭公司聯繫,均足徵被上訴人就系爭股份,應有實質權利。綜上各情,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股份存有借名契約關係為真。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股份借名契約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偕同其向系爭公司將系爭股份變更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上訴人受領系爭公司103年度至106年度股利合計1,173萬2,842元,依兩造間借名契約約定,系爭股份所生孳息即前開股利之半數586 萬6,421元,自應歸屬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86萬6,421元,及自107年7月7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關於反訴部分:按於借名契約之當事人間,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權,借名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出名人將出名為所有人之財產移轉於借名人。於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中,實質權利人僅將財產以他方名義取得,其本於借名契約之約定占有該財產,自具正當權源,出名人不得主張借名人係無權占有,亦無從本於所有人地位請求返還借名財產。查被上訴人占有之系爭87年增資股股票包括和泉公司、大鎰公司股份各325股, 尚不足其依兩造間借名契約所得請求移轉交付之股數487.5股, 應認被上訴人占有系爭87年增資股股票,非無正當權源,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反訴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87年增資股股票,即難認有據。再按依借名契約之約定,出名人不得向借名人主張為借名財產之所有人。查系爭87年增資股股份,為兩造間存有借名契約關係之系爭股份(和泉公司、大鎰公司 股份各487.5股)之一部,被上訴人既得對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87年增資股股份之實質所有人,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占有中之系爭87年增資股股份為其所有,與兩造間借名契約之約定不符,難認有據。上訴人反訴先位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87年增資股股票,備位請求確認系爭87年增資股股票為其所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訴之聲明,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命上訴人偕同被上訴人辦理和泉公司、大 鎰公司股權變更登記部分): 按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 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是記名背書為股票唯一之轉讓方式,受讓人依前開方式受讓取得股票者,即為該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得請求公司於股東名簿上記載其為股東;未依記名背書方式受讓取得股票者,並非股東,尚無權請求公司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查兩造共同出資,以上訴人之名義取得和泉公司、大鎰公司股份各975股,其中之半數,係上訴人以自己之名義,為被 上訴人所取得,兩造間就此半數股份,有借名契約關係,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證人余永泰證稱曾看過上訴人持有之系爭公司股票(見原審卷一第236頁),被上訴人占有中之系爭87年增資股股票,係載明「股東蔡余芙美」之記名股票,亦有系爭87年增資股股票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73至111頁),似見系爭公司已就其所 發行之股份印製記名股票。果爾,上訴人以自己名義,為被上訴人取得之和泉公司、大鎰公司記名股票各487.5股,非經上訴人 以記名背書方式轉讓股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從取得系爭股份,非得自行或偕同上訴人向系爭公司辦理股權變更登記。原審見未及此,遽命上訴人偕同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公司之股權變更登記,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命上訴人給付586萬6,421元本息,及 駁回上訴人反訴部分): 原審以上開理由,認定上訴人依兩造間約定,以自己之名義,為被上訴人取得和泉公司、大鎰公司股份各487.5股,系爭股份配 發之103年度至106年度股利合計586萬6,421元,係上訴人因系爭股份借名契約所收取,應歸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586萬6,421元本息,及系爭87年增資股股票為系爭股份之一部,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既存有借名契約,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87年增資股股票之所有權人,其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87年增資股股票,備位請求確認其為該股票之所有權人,均為無理由,爰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不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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