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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

請求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林恩山吳青蓉謝說容許紋華邱瑞祥

上訴人
吳陳欽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孜容律師
被上訴人
勁昇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雋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30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則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4至16、18至25、27至30所示轉帳傳票之形式真正及於其上簽署「Chris」或蓋用「吳陳欽」印文之事實,均不爭執。核以上開轉帳傳票上「借方金額」欄記載之科目名稱為「員工借支」,摘要為「吳先生」或「吳陳欽」借支;附表編號3所示之轉帳傳票,雖未經上訴人簽名或蓋印,然該轉帳傳票上「借方金額」欄所記載金額新臺幤(下同)30萬元之科目名稱亦為「員工借支」,摘要則為「吳先生借款匯入一銀帳戶」,且被上訴人之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記載確實於同日匯款30萬元予上訴人。又上訴人前於民國104年10月10日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討論退股事宜時,曾傳送訊息表示其向被上訴人借款294萬元等語;再綜合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財務主管邱渝庭、會計李雅蓉、劉錦燕之證述,兩造確於附表編號1至16、18至25、27至30號所示轉帳傳票之時間,就其上記載之金額(共計286萬7,414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下稱系爭消費借貸),被上訴人已交付上開金額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定期1個月催告上訴人返還上開借款,扣除被上訴人應支付予上訴人之旅費7萬9,266元及上訴人主張抵銷之103年度股息紅利債權7萬2,136元後,餘額為271萬6,012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71萬6,012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背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原審認依卷內證據,足以判斷兩造間已成立系爭消費借貸關係,而未依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102年度至105年度會計內部流水帳光碟等,並無違背法令情事。又上訴人於事實審已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並無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上訴人指摘原審審判長未踐行闡明義務,顯有誤會。另原審以被上訴人公司有內、外帳冊,因而系爭消費借貸未顯現於公司對外之會計帳冊,認不能以被上訴人102年度至104年度之財務報表及股東會議紀錄未記載系爭消費借貸,即遽認兩造間無此關係等情,屬原審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云云,尚有誤會。又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至上訴人提出之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與本件之事實不同,尚不能比附援引,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邱 瑞 祥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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