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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

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高孟焄蘇芹英邱璿如徐福晋彭昭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

上訴人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被上訴人
精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湘
訴訟代理人
蕭偉松律師

      陳毓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 47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區○○○路6號國有房舍(下稱系爭房舍)均為中華民國所有,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兩造於民國95年8月22日簽訂第1次租約,租期自是日起至101年8月21日止,嗣於同年7月24日簽訂第2次租約,租期自同年8月22日起至104年8月21日止,復於租期屆滿時簽訂第3次租約,租期自翌(22)日起至108年8月21日止。系爭土地四周有圍牆,出入口僅2處,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舍須經由系爭土地進出;第1次租約招標公告有記載系爭土地地號,上開3份租約均明定出租標的如所附圖示,而該圖示均包含系爭土地,且上訴人係將系爭房舍連同系爭土地點交予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於承租後即於該土地上設置警衛室及鐵柵欄管制進出。第1次租約租期屆滿後,上訴人評定被上訴人為優良承租人,同意被上訴人續租;上訴人除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外,其所屬工業局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並依上訴人核定之工業區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費率之「租購土地」費率,向被上訴人收取維護費。則綜合系爭土地與系爭房舍之使用情形、被上訴人承租該房舍與土地之經濟目的、一般社會對於租賃房屋與土地之認知,及兩造訂約及履約之過程等情事,堪認被上訴人歷次承租之標的範圍包含系爭房舍與系爭土地(含系爭周邊用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9年3月4日起至106年1月19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6006萬87元本息,自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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