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
- 上訴人
- 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董志剛
- 訴訟代理人
- 駱忠誠律師
- 上訴人
- 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新明
- 訴訟代理人
- 張家豪律師
- 被上訴人
- 龍泰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榮源
- 訴訟代理人
- 黃豪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本院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判決當事人、主文及理由欄所載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應更正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分署」。
理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院上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誤寫情形,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