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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7 日
  • 法官
    鄭雅萍王金龍王本源許秀芬蕭胤瑮

  • 當事人
    劉瑞蓮翁耀林中悅一品社區管理委員會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上 訴 人 劉瑞蓮 被 上訴 人 翁耀林 鍾家齊 張玉雯 慧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金美慧 被 上訴 人 中悅一品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靜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106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慧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原判決誤載為慧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4月11日由馮慧智變更為金美慧,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金美慧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106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台聲字第1558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111年6月6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既於上訴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可認其明知上訴之要件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自無庸再行命補正之程序。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蕭 胤 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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