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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7 日
  • 法官
    沈方維鍾任賜陳麗芬方彬彬蔡和憲
  • 法定代理人
    黃意雯

  • 當事人
    戴崇慶日榮大樓管理委員會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 上 訴 人 戴崇慶 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榮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意雯 訴訟代理人 張競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黃意雯,有高雄市○○區公所 函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過○○段000地號等土地上之 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日榮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公共設施, 上訴人在系爭建物屋頂平臺(下稱系爭平臺)上建造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增建物(面積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 號A、B、D所示,下合稱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建物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9條第4項、第10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增建物,騰空後返還予日榮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辯以:訴外人蘭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蘭芳公司)與地主合建日榮大樓完工時,訂有分管契約(下稱分管契約),約定系爭平臺由蘭芳公司專用,蘭芳公司將該平臺出借予伊,伊在其上興建系爭增建物使用,有正當權源等語。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依證人郭威宏、藍超英、黃進生於另案之證言,足見日榮大樓全體起造人就其等共有屬公共設施之系爭平臺,訂立分管契約,由日榮大樓12樓(下稱系爭12樓)所有權人即蘭芳公司專有使用。 ㈡系爭12樓所有權於民國77年7月18日因拍賣而移轉登記為訴外 人郭崔湘陵所有,蘭芳公司之系爭平臺使用權隨之消滅。且蘭芳公司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平臺使用借貸契約,不得對抗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㈢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平臺,於其上興建系爭增建物,侵害日榮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則被上訴人依公寓條例第9條第4項、第10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騰空返還占用部分予日榮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該條例所設置之管理委員會,雖非區分所有權人,然其本於管理權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遭無權占用所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排除侵害或請求返還共用部分,依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均有訴訟實施權。查系爭建物為 日榮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上訴人建造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平臺,則被上訴人得本於管理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訴訟實施權。 ㈡分管契約係以共有關係存續為前提,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立之。又不動產使用借貸契約為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因該債之關係而占有不動產之人,不得執以對抗未繼受該法律關係之第三人。蘭芳公司因分管契約而專有使用系爭平臺,出借該平臺予上訴人使用,惟系爭12樓所有權於77年7月18日因拍賣而移轉為郭崔湘陵所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依上說明,蘭芳公司已無占有使用系爭平臺之權利,亦無從出借予上訴人,則原判決命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增建物,騰空後返還予日榮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未違背法令。 ㈢其餘部分,原審以上開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屬無理由。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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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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