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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7 日
  • 法官
    沈方維鍾任賜張競文陳麗芬方彬彬
  • 法定代理人
    李富明

  • 上訴人
    黎澤花家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李青育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上 訴 人 黎澤花(即英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王明宏律師 參 加 人 家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富明 被 上訴 人 李青育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參加人簽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訴外人林志隆、蔡聰賢、許明環(林志隆以次3人下稱林志隆3人,與被上訴人合稱李青育4 人)。嗣李青育4 人取得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執行參加人所有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該建物坐落訴外人魏裕益所有同段000-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臺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199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㈡系爭建物於民國107年2 月22日以新臺幣(下同)1,980萬元(下稱拍賣款)拍定,臺南地院於107年3月29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4 月25日實行分配。然被上訴人對參加人並無本票債權存在,不得就拍賣款參與分配。系爭分配表竟將之列入分配,其所載:次序4 、執行費、分配金額7萬5,477元、債權原本7萬5,477元;次序 7、票款、債權原本864萬6,064元,及自104年4月23日起至107 年3月5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範圍內列入分配(下稱被上訴人所受分配),顯有違誤。 ㈢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求為將系爭分配表所載被上訴人所受分配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二、參加人則稱:其前因向李青育4人借款共3,000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惟李青育4 人均未依約交付借款,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被上訴人辯以: ㈠前原告英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美公司)於104年8月7日自林志隆3 人處,受讓取得系爭本票債權2100/3000,嗣再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李青育4 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系爭建物,即承認伊對參加人有本票債權存在,上訴人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㈡參加人前起訴請求確認李青育4 人對其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臺南地院103年度新訴字第1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本票乃參加人簽發,用以擔保其向李青育4 人之借款 3,000萬元,而駁回參加人之請求確定,足見伊對參加人確有本票債權存在。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就該部分之上訴,理由如下: ㈠英美公司於104年8月7日自林志隆3人處,受讓取得系爭本票(債權額比例為2100/3000),嗣於109年2月1日將該本票債權讓與上訴人。前案確定判決認定李青育4 人與參加人間,就系爭本票原因債權即消費借貸債權於 3,000萬元範圍為存在,上訴人輾轉繼受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拘束。 ㈡依兩造之不爭執事項,證人陳文雄、林志隆3 人於前案之證言及陳述,與前案確定判決、存摺明細、匯款單等件,參互以察,堪認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與魏裕益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擔保之債權,均係參加人及魏裕益為籌措興建系爭建物,共同向李青育4 人借款,所成立之同一繼續性融資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下稱繼續性借貸關係)。至陳文雄、蔡聰賢、林志隆、李萬學於原審之證言,與上開證據相左,亦與收據不符,均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綜觀蔡聰賢、林志隆、陳文雄、李萬學之證言,及存摺明細、收據,可見李萬學於101 年11月間以被上訴人名義借款予魏裕益及參加人之款項為950萬元。李青育4人以系爭本票裁定,對參加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聲請狀所載債權額比例,非其等實際出資之金額。 ㈣稽諸兩造不爭執事實,他項權利證明書、拍賣筆錄以考,足認被上訴人與林志隆、蔡聰賢、黎澤花(下合稱抵押權人)就系爭土地設定有3,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曾於102年11月27日以拍賣抵押物裁定,及魏裕益簽發之附表2 本票,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該抵押權之清償日期為102年2月1日,遲延利息係按年利率20%計算。嗣系爭土地已於104年4 月22日由抵押權人以2,560萬元共同承受,被上訴人之比例為60/300。是以被上訴人貸與參加人及魏裕益之款項950萬元,加計至104年4 月22日止之遲延利息,其借款債權本息為1,371萬6,438元,於分配系爭土地拍賣款時,臺南地院以被上訴人陳報之債權600萬元列入分配表,獲償507萬0,374元,依民法第323條法定抵充順序,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後,上開借款尚餘本金864萬6,064元,及自104年4月23日起算之利息未獲清償,可列入系爭分配表中分配。故被上訴人就拍賣款可受如被上訴人所受分配。 ㈤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之被上訴人所受分配剔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原則上僅及於對立之雙方當事人間,同造當事人間不受既判力之拘束。然同造當事人間既共同訴訟而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其等於相互對立之後訴訟中,其一當事人就前訴訟曾經兩造攻防及法院認定之事實,除非能提出足以推翻該確定判決認定之新訴訟資料,或另有新事實,否則不得任為與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相反之主張,以維其等間之公平,而符訴訟上誠信原則。至前訴訟未經兩造攻防、法院認定之事項,於後訴訟之同造當事人間,當然無任何效力,自不待言。查原審固認前案確定判決認定李青育4 人與參加人間,就系爭本票原因債權即消費借貸債權於 3,000萬元範圍為存在,上訴人輾轉繼受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拘束。惟就該既判力存在何主體間,未予釐清而明確說明,即於本件前案同造當事人間所進行之後訴訟,認定上訴人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拘束,已滋生疑義。又上訴人之前前手林志隆3 人與被上訴人於前案中,既同為被告,依上開說明,繼受法律關係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無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拘束之可言,併此敘明。 ㈡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不僅應與卷內資料相符,且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該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以間接證據推論待證事實者,需與待證事實具關連,其推論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經查: ⒈兩造既不爭執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本票係參加人所簽發,作為其向李青育4人借款3,000萬元之擔保;再綜合陳文雄於前案、本案第一審分別證稱:魏裕益要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欠缺資金6,000萬元,其介紹魏裕益向李青育4人借款,當時系爭土地估價只有2,500萬元至3,000萬元間,李青育4 人先撥款 2,950萬元予魏裕益,但認擔保品不足,而要求參加人簽發系爭本票;參加人要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魏裕益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李青育4 人借款2,500萬元,李青育4人有答應要借 3,000萬元予參加人,參加人始簽發系爭本票,後來只有許明環撥款等情(分見前案卷172至176頁、一審卷一208至209頁);蔡聰賢、林志隆則分別證稱:其等各借款 500萬元予魏裕益,土地抵押不夠,要求用系爭建物當擔保,參加人如果不簽本票,就不同意讓他蓋房子等語(分見一審卷一214、218頁)。似見魏裕益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需資金6,000萬元,而向李青育4人借款,先於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借得2千餘萬元,李青育4人認系爭土地擔保額不足,要求參加人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始願再借其餘款項,然被上訴人嗣未再撥款予參加人。倘若如此,則系爭本票除擔保參加人所為借款債權外,有無兼及擔保李青育 4人借予魏裕益之 2千餘萬元?此攸關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及額度之認定,自應審認判斷。原審逕謂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係參加人及魏裕益「共同」向李青育4 人借款,而成立之繼續性借貸關係所生債權,忽略上開訴訟及證據資料,自違證據法則。 ⒉李萬學以被上訴人名義借款予魏裕益及參加人之款項為 950萬元,固為原審所認定。然被上訴人與李萬學、魏裕益及參加人均為不同之權利主體。觀諸李青育4 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額比例為900/3000,林志隆、蔡聰賢各占500/3000,許明環則占1100 /3000(見一審卷一111頁);而魏裕益所立收據(見一審卷一249頁),其於101年11月8日收到李青育4人,及李萬學交付之款項為2,950萬元,李萬學似亦為貸與人之一,而參加人則非共同借用人;再依匯款申請書回條、魏裕益之存摺(分見一審卷一59頁、前案卷21至23 頁)所示,被上訴人於同年月7日先匯款888萬5,000元予陳文雄之姊,陳文雄於翌日以自己名義轉匯755萬元予魏裕益,林志隆3人則各自匯入不同金額之款項;佐以陳文雄證稱:其所為匯款,其中 50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貸與魏裕益,逾 500萬元部分則為李萬學個人所貸與等情(見一審卷一209 頁),參互以考,則究竟被上訴人、李萬學何人與魏裕益或參加人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其借貸金額若干?影響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及是否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之認定,自有詳加審認之必要。原審未遑詳予勾稽相關證據,逕認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間貸與950萬元予魏裕益及參加人,且係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除有判決未憑證據之違法外,亦與論理法則有違。㈢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除經依法撤銷外,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查兩造於原審準備程序經受命法官整理爭點,協議將臺南地院就系爭土地拍賣款製作分配表,被上訴人債權原本 600萬元之分配金額為507萬0,374元,本金不足 92萬9,626元乙節,列為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三38頁),即將受分配金額定性為債權本金,已生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自認效力。原審以被上訴人貸與參加人及魏裕益之款項950萬元,加計至104年4月22日止之遲延利息為1,371萬6,438元,將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拍賣款分配獲償之507萬0,374元,先充利息、再充原本,認上開借款尚餘本金864萬6,064 元未獲清償,與上開自認事實相佐,亦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之違誤。 ㈣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額如有減少,所受分配額是否應併受影響?另前案有無就共同被告間之本票債權權利範圍為攻防、認定,攸關前案同造當事人或其繼受人於本件訴訟中,是否受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所生判決其餘效力之拘束,尚待澄清。案經發回,均併請注意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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