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7 日
- 法官林恩山、吳青蓉、黃麟倫、吳美蒼、邱瑞祥
- 當事人泰洋光電有限公司、豐鼎光波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上 訴 人 泰洋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承洋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豐鼎光波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源淵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 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54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則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 106年11月14日簽署「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承攬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設於苗栗縣○○鄉○○○11之2 號廠房屋頂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下稱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另於107年6月12日合意追加施作雲端監控系統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已約定上訴人應完成之工作尚包括自發電系統商轉次日起算20年之維運服務(不包括模組表面清洗及系統變動),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款項中之新臺幣(下同)693萬元,屬系爭契約第2條「合約價金與給付標準」約定之維運績效款,依同條第 7項約定,係寬限於20年分期給付,每期應給付48萬元,但如發電系統未達標者,則於扣除罰款,尚有餘額後始發給。因發電系統商轉後,上訴人未再派員與被上訴人聯繫維運事宜,且迄今發電量均未達系爭契約所定之保證發電量,上訴人亦未舉證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各該年度被上訴人應給付之48萬元扣除罰款後尚有餘額,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維運績效款 693萬元。系爭追加工程部分,依平順牧場工程協調會議紀錄,兩造已合意該工程之設備款由上訴人負擔,勞務支出則由兩造平均負擔。系爭追加工程款原為74萬9,524 元(其中勞務費用為 6萬元),經折扣優惠後,實際總金額為67萬元,加計營業稅3萬3,500元,共計70萬3,500 元,則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勞務費用僅為2萬8,158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50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8,158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維運績效款693萬元、系爭追加工程款67萬5,342元),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主張發電量未達標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係屬第三審上訴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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