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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

請求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彭昭芬蘇芹英邱璿如許秀芬徐福晋

上訴人
亞陸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宗
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律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程大維
訴訟代理人
邊國鈞律師

陳毓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亞陸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陸公司)承攬對造上訴人新北巿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巿環保局)發包之系爭工程,並交付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之定期存款單予新北巿環保局做履約保證金(下稱系爭保證金)。亞陸公司施作之預壘樁試體,未達抗壓強度而有瑕疵,又未於期限內改善,新北巿環保局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9款及第11款約定,於102年10月22日終止系爭契約為合法。新北巿環保局已結算並給付亞陸公司完成工作之工程款283萬8146元,嗣將亞陸公司未履行部分重新發包予訴外人家樂營造有限公司,並支付第一階段水土保持工程之直接及間接工程款為1502萬6298元;倘亞陸公司無違約而順利完成該部分工程之直接及間接工程費為1634萬7373元,是新北巿環保局因系爭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即增加支出之工程款)為151萬7071元,剩餘之系爭保證金為548萬2929元,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4項第4款約定,新北巿環保局本得全部沒收,惟上開約定屬於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實屬過高,審酌各情,應酌減為150萬元,亞陸公司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新北巿環保局返還398萬2929元本息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各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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