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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

請求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袁靜文林金吾石有為許秀芬陳靜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

上訴人
黃 庭 堅
上訴人
黃劉玉嬰
上訴人
黃 德 容
上訴人
黃 璋 暐
上訴人
黃 山 谷
上訴人
黃 景 川
上訴人
黃 俊 瀧
上訴人
黃 德 馨
上訴人
黃 德 齡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上訴人
台寶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瑞 蓉
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908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黃庭堅以次9人(下稱黃庭堅等9人)、對造上訴人台寶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寶公司)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189-1、188-3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分割合併前原屬同小段189 地號土地之部分),分別登記為原上訴人黃望麟(於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由黃庭堅等9 人承受訴訟)、黃庭堅(與黃望麟下合稱黃望麟等2 人)所有;台寶公司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A、B、D及C、E至J所示地上物(下分稱A、B、D、C、E至J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各占用189-1、188-3號土地。台寶公司所提未經當事人簽名用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及證人王瑞蓉之證詞,不足證明訴外人精機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機公司)曾於76年2 月間,向黃望麟等2人購買原189地號土地,供其興建系爭地上物;又台寶公司所提出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租期僅至106 年12月31日,且黃望麟等2 人於106年8月25日、107年1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不再續約,台寶公司未能證明其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黃庭堅等9 人得請求台寶公司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並得請求返還自107 年1月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斟酌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受得之主、客觀利益,台寶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節;並參考兩造間、黃望麟等2 人與精機公司間簽訂之租賃契約,其等約定租賃之面積及租金數額,係以每年新臺幣(下同)30萬8400元租金承租黃庭堅所有之土地,該租金係契約當事人自行評估主、客觀狀態後,所約定之計算標準,應合於行情。依該租金標準,台寶公司關於C、E至J地上物無權占用黃庭堅所有188-3號土地(計1093平方公尺),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核為30萬8400元;另關於A、B、D地上物無權占用黃望麟所有189-1號土地計379平方公尺,以相同標準即每平方公尺282元計算,其每年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核為10萬6878元。黃庭堅等9 人為黃望麟之繼承人,得繼承其權利。則黃庭堅等9 人請求台寶公司㈠拆除A、B、D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黃庭堅等9人,並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黃庭堅等9人10萬6878元;㈡拆除C、E至J 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黃庭堅,並自107 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黃庭堅30萬84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贅述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違法,或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又原判決贅述之其他理由(如土地現況是否合法使用部分),無論當否,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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