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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

請求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林恩山邱瑞祥吳青蓉謝說容許紋華

上訴人
顏 月 霞
訴訟代理人
廖 涵 樸律師
被上訴人
謝 明 峰
訴訟代理人
蘇 文 俊律師
複代理人
羅 婉 秦律師
被上訴人
黃 平 山
被上訴人
黃 平 村
被上訴人
黃 平 田
被上訴人
謝 福 川
被上訴人
謝 福 明
被上訴人
謝 福 松
被上訴人
謝 福 清
被上訴人
謝 福 隆
被上訴人
謝 宗 良
被上訴人
謝 湘 芬
被上訴人
謝鐘玉鶴
被上訴人
謝 文 傑
被上訴人
謝 明 賢
被上訴人
謝 明 仁
被上訴人
謝闕阿美(即謝文章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謝 錦 堯(即謝文章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謝 俊 卿(即謝文章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謝 富 美(即謝文章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游 三 祺
被上訴人
游 美 玉
被上訴人
謝 銘 焜(兼謝正德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謝 銘 聰(即謝正德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謝林玉蘭(即謝正德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謝 雅 凌(即謝正德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張 詩 賢
被上訴人
張 輝 雄
被上訴人
張 清 祥
被上訴人
張 清 全
被上訴人
張 碧 雲
被上訴人
張 瑞 珍
被上訴人
謝 弘 傑(即謝水圳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謝 志 順(即謝水圳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謝 雅 錦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郭 曉 蓉
被上訴人
黃 正 夫
被上訴人
黃 宏 義
被上訴人
謝 忠 城
被上訴人
李 淑 慧
被上訴人
吳 富 登
被上訴人
謝方雪文(即謝松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謝 碧 玉(即謝松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謝 碧 玲(即謝松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謝 碧 櫻(即謝松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闕 淑 菁
被上訴人
謝蘇首芽(即謝添福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謝 建 飛(即謝添福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謝 政 龍(即謝添福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謝 采 家(即謝添福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萬賜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謝家添、謝錫涯、謝承宗、謝錦河、游三郎之承當訴訟人)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 裕 隆
被上訴人
廖 才 詠(即謝永森之承當訴訟人)

陳 姿 伶(即王秀美、謝王秀鳳、高美瑤、高美燕

、高啓章、高美莉、高美雪、王謝梅英

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76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繼承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000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謝闕阿美、謝錦堯、謝俊卿、謝富美,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茲據上訴人聲明渠等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貳種工業區,面積00平方公尺,地形呈三角型之不規則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內,其中部分土地由被上訴人謝銘焜做為停車場使用,面積甚微,且共有人數達50人,其中應有部分最多者僅約24.354平方公尺(約7.4坪),如再行原物分割而為細分,各共有人可分得基地面積甚微,不具現今社會經濟及都市發展效用,並造成土地利用程度降低。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下稱3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45.68平方公尺)、乙(面積7.32平方公尺)2筆土地,分別由3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三所示共有人維持共有,非但未消滅共有關係,甚至由十餘人繼續共有僅7.32平方公尺之土地,徒增將來再為分割共有物或就土地管理利用須再為協議之困難,亦難認渠等有何居住、祭祀或使用現狀等重大利益或依附情感而欲取得該部分土地。又系爭土地與相鄰之同地段002、000、000地號及鄰近之同地段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固有重複之情形,且均位於「臺北市00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範圍內之都市更新地區,惟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處111年1月11日函文可知,尚無申請人或實施者申請事業概要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報核,而上開鄰地所進行之分割共有物訴訟,現均未經判決確定,故附表二、三所示共有人能否就系爭土地及鄰地分割後所分別取得之土地共同開發,實有疑義。參酌系爭土地之鑑價結果,於105年10月1日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90萬400元(即每坪68萬元),於111年2月24日之價值為1,133萬4,978元(即每坪70萬7,000元),被上訴人謝明峰及上訴人並分別表示願以每坪75萬元、72萬元,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顯見系爭土地極具開發價值,如採將原物分配於1人單獨所有或少數共有人所有,並以原物市場交易價格補償未受分配之共有人,無法發揮系爭土地最大經濟效益,且無從使其餘共有人同享將來開發之利益。系爭土地既無從將全部原物分配於全部共有人,亦不宜以部分或全部原物分割於1名共有人或少數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再審酌變價分割,係賦與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公平受價金分配之權利,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有機會使系爭土地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如有意取得系爭土地,亦可出價參與標買或享有依相同條件之優先承購權,於各共有人之權益,並無不利,且更能符合系爭土地之性質、價值、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系爭土地應採取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本其自由裁量權所定之分割方法,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許 紋 華

書 記 官 吳 文 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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