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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

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鄭雅萍張競文蕭胤瑮賴惠慈王本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

上訴人
蕭永井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被上訴人
鴻勁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旼達
被上訴人
有弘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來福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民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13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有弘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弘公司)於民國87年 9月17日,以斯時為其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設定擔保金額新臺幣 5,0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其對上訴人所負債務。上訴人主張有弘公司因承擔訴外人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對上訴人所負債務而設定系爭抵押權,然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有弘公司有承擔債務之情,亦未能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則有弘公司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又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既不存在,則有弘公司於第二審繫屬中之111年2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於被上訴人鴻勁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勁公司),該公司就此物權法律關係承當訴訟後,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尚無不合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有弘公司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全部移轉予鴻勁公司,並無一部移轉之情,則其准許鴻勁公司就該物權法律關係之請求承當訴訟,並不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本 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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