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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

請求給付借款利息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鄭雅萍王本源蕭胤瑮賴惠慈張競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

上訴人
張貴富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被上訴人
青山綠水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嘉
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5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477 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給付如該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新臺幣(下同)692萬8,767元之上訴及附表編號5所示利息306萬9,863元追加之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6年間向訴外人蔡進坤借款3,000萬元,借貸期間自同年1月25日起至10月1日,利息以年息15% 計算;借貸期間屆滿,蔡進坤未獲清償,經協商後,蔡進坤取得訴外人李文貴、陳文貴簽發之本票,而拋棄如附表編號1、5所示利息。蔡進坤於109年3月16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債權轉讓契約時,自無利息債權可讓與上訴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利息,及於原審追加請求給付如附表編號5 所示利息,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張 競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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