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
- 上訴人
- 李 進 興
- 上訴人
- 張 明 標
- 上訴人
- 李 百 期
- 上訴人
- 李 金 雀
- 上訴人
- 李羅双鳳
- 上訴人
- 李 榮 哲
- 上訴人
- 李 威 儒
- 上訴人
- 李 金 元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游 孟 輝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朱 敬 文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宋 銘 樹律師
- 被上訴人
- 群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原名天雲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白 晉 昌
- 被上訴人
- 郭 冠 佑
- 被上訴人
- 陳 淑 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 麗 珠律師
江 信 賢律師
蘇 榕 芝律師
林 宜 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5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9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以訴外人李明義等共有人,經被上訴人天雲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已更名為群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天雲公司)仲介,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於民國108年2月1日與被上訴人郭冠佑簽訂買賣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356萬8,800元出賣其與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嗣就其中168.05坪供不特定人使用之道路土地,同意減價以每坪1,000元計算,總價調降為2,302萬9,964 元,並委由地政士即被上訴人陳淑玲於109年6月1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郭冠佑係基於與李明義等人之買賣契約而以每坪1,000 元之價格受領該168.05坪土地,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另天雲公司、陳淑玲係向李明義等人收取約定之仲介費、代書費,李明義等人於為上訴人提存買賣價金中逕扣除如附表㈥所示之代書費、仲介費,天雲公司、陳淑玲未受有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郭冠佑、陳淑玲、天雲公司應給付其各如附表㈥所示「郭冠佑應付原告」、「陳淑玲應付原告」、「天雲資產應付原告」欄所示之金額本息,洵屬無據,因而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判決贅論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