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
- 上訴人
- 裕成船舶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駱志禎
- 訴訟代理人
- 駱怡雯律師
- 被上訴人
- 協正興鐵工廠
- 法定代理人
- 吳啓忠
- 訴訟代理人
- 王志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5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海商上字第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合夥組織,全體合夥人約定由吳啓忠為負責人,對內負責一切業務,對外代表被上訴人。訴外人陳俊鴻並非被上訴人有執行權之合夥人,被上訴人亦未授權陳俊鴻與上訴人就訴外人皓豐投資發展有限公司(下稱皓豐公司)所有達勝輪之修繕成立承攬契約,難認兩造間就達勝輪之修繕已成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復無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陳俊鴻或知陳俊鴻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對上訴人自不負授權人之責任。皓豐公司雖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然被上訴人未以皓豐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為承攬之法律行為,自無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負責之餘地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