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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1 日
  • 法官
    鄭雅萍王本源蕭胤瑮賴惠慈張競文
  • 法定代理人
    陳永雄

  • 上訴人
    台北双喜電影發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詹景春汪家鳳王思翔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上 訴 人 台北双喜電影發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雄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被 上訴 人 詹景春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汪家鳳 陳世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思翔 陳謙文 黃騰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重上字第9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詹景春、汪家鳳、陳世祥、王思翔(下稱詹景春4 人)依序給付該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甲欄所示本息之訴,及其就請求被上訴人黃騰浩、陳謙文(下稱黃騰浩2 人)依序給付附表六、七所示金額暨利息之上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陳玉玲為上訴人之會計,並為第一審共同被告詩涵國際娛樂有限公司(下稱詩涵公司,原審已判命其返還附表六、七所示金額及利息予上訴人確定)處理帳務。陳玉玲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將所持有上訴人用印完畢之取款憑證,自上訴人帳戶提款後,再分別填具匯款、存款憑證,將所提領款項中如附表二至七所示金額匯入各該被上訴人帳戶,以清償其對詹景春4 人之借款債務,及代詩涵公司給付黃騰浩2 人之演藝報酬,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益。詹景春4 人受領附表二至五所示金額,係本於其等各與陳玉玲間借貸關係,黃騰浩2 人受領附表六、七所示金額,係本於其等各與詩涵公司間之經紀關係,難認受有不當得利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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