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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4號

請求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鄭雅萍滕允潔王金龍王本源蕭胤瑮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34號

上訴人
楊 咏
訴訟代理人
林俊吉律師
被上訴人
胡忠信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5月2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3年5 月29日,逾期未清償應以每百元每日1 角計算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並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61建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建物,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伊,擔保系爭借款債權。

伊已交付現金300 萬元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親自收訖,並於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上簽名蓋章。詎被上訴人屆期未能清償。

被上訴人於105 年間,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52號(下稱52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3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萬元本息部分,經第一、二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契約係訴外人即伊母黃麗英向上訴人之母張秋蘭所申借,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非債權契約,無法證明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系爭借據上「参佰萬元」之「参」

為張秋蘭事後所書,該借據上復未記載債權人姓名,伊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後,僅收受張秋蘭匯款30萬元及交付面額36萬元之支票,上訴人無法證明除上開66萬元外之交付金錢情節存在。雲林地院52號確定判決理由中雖認定上訴人交付伊300 萬元,惟證人張秋蘭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1201號(下稱1201號)偵查案件證述兩造簽署系爭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時間與系爭借據內容不符,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確定判決上開理由之認定。上訴人自不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系爭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9日向其申借系爭借款300 萬元,經其如數交付,業據提出系爭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餘額證明書為證。被上訴人於雲林地院52號事件坦承為系爭借款之借用人,系爭借據亦載明被上訴人為借款人,系爭抵押權復約定權利人為上訴人、義務人為被上訴人,系爭借款雖由張秋蘭出面接洽,然係代上訴人訂立契約,兩造為系爭借款之債權債務主體。雲林地院52號判決雖以系爭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內容,以及被上訴人所舉存摺、證人黃麗英及魏瑞億之證言均不足採,認定上訴人已經證明交付被上訴人借款300 萬元之事實存在,惟張秋蘭於雲林地檢署1201號案件證稱:其於102年5月28日以上訴人名義,於被上訴人住處,與之簽立系爭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約定借款300 萬元予被上訴人,其於翌日交付現金300 萬元等語,與其在雲林地院52號事件及原審所述交付借款之時間、借據簽立日等情節不同,為新訴訟資料,參以系爭借據記載交付款項「参佰萬元」之「参」原係空白,其後經以手寫方式填入,與尋常借款情節不符,以及上訴人僅存入現金30萬元、面額36萬元之支票至被上訴人之郵局帳戶,無法證明交付300 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足以推翻雲林地院52號判決理由中關於上訴人已經交付300 萬元款項予被上訴人之認定;該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於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交付超過上開66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故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4萬元(即300萬元-66萬元)及自109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查被上訴人前向雲林地院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之訴,經雲林地院52號事件以: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兩造間具消費借貸合意,及其交付系爭借款300 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存在,被上訴人所舉反證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為由,判決其敗訴,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因逾期未補正上訴裁判費,經該法院以裁定駁回,有該事件之起訴狀、歷審裁判可稽(見第一審卷第19至27、119 頁、雲林地院52號卷第11至21頁)。被上訴人前對系爭借款債權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且告確定,則上訴人於本案主張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請求如數履行,被上訴人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乃原審徒以被上訴人於本件提出之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雲林地院52號確定判決之理由,即認本件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所持法律上見解,殊難謂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4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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