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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

請求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盧彥如吳麗惠周舒雁翁金緞黃明發

上訴人
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麗環
上訴人
洪平森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被上訴人
六號綠洲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臣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市○○區○○段(下同)000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於民國77年間六號綠洲大樓(下稱綠洲大樓)起造時,已同意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大樓之規劃設計,得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城公司)、洪平森各於92年11月7日、106年11月23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亦同意繼受該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為綠洲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基於該使用借貸契約,對系爭土地有使用權;國城公司對綠洲大樓地下1樓000建號內,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四所示公共設施範圍,並無約定專用權,應將其在該範圍設置如附圖五所示之鐵門框、牆面、水泥柱移除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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