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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

請求回復原狀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陳國禎李瑜娟邱景芬賴惠慈鄭純惠

上訴人
王菡瑀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上訴人
捷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學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56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6年6月6日就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簽訂之房屋買賣合約書,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契約;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30日係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非本於贈與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禎

法 官 李 瑜 娟

法 官 邱 景 芬

法 官 賴 惠 慈

法 官 鄭 純 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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