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6 日
- 法官陳國禎、鄭純惠、邱景芬、賴惠慈、李瑜娟
- 法定代理人李志賢
- 上訴人黃毓敏
- 被上訴人炎洲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上 訴 人 黃毓敏 劉錦茹 謝文凱 張金玉 馮皖雯 黃品軒 王乃雄 楊志強 湯 潔 曹貴傑 王倖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蔡頤奕律師 被 上訴 人 炎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賢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5 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80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黃毓敏、劉錦茹、謝文凱、張金玉、馮皖雯、黃品軒、王乃雄於民國102年、103年間與訴外人旺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洲公司)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買受該公司所興建「旺洲極品」建案(下稱系爭建案)預售房地,上訴人楊志強、湯潔、曹貴傑、王倖儀受讓其前手向旺洲公司買受系爭建案預售房地之權利。嗣被上訴人與旺洲公司合併,被上訴人為存續公司。系爭建案已完工、交屋,其1 樓基座四面已依系爭契約附件八建材設備說明書使用進口天然花崗岩石材,該建案之外觀顏色,與旺洲公司銷售系爭建案之廣告及宣傳圖顯示之顏色,僅灰階深淺不同,及新增兩側2 排米黃色磁磚,不影響系爭建案之價值、效用及品質;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第26條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建案之外觀顏色有調整之權限;該建案外觀之顏色非系爭契約保證之品質或重要給付內容。系爭建案外牆顏色及1 樓外觀情形,不構成物之瑕疵、不完全給付,亦未違反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聲請所拘束。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李書緯,及向訴外人三多仕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調取系爭建案之銷售資料,核無違背法令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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