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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

請求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陳國禎鄭純惠邱景芬賴惠慈李瑜娟

上訴人
彭 凡
訴訟代理人
慶 啟 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 博 正律師
被上訴人
黃蔡琇瑩
訴訟代理人
李 志 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所提出,民國106年8月25日、107年1月25日之「借款契約書」之當事人為兩造;該二份契約均為金錢消費借貸性質,被上訴人已依第一份契約於106年8月2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第一審共同被告大韋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兩造並以第二份契約合意展延借款清償期限至108年2月25日,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1,000 萬元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109年4月7 日第一審民事答辯㈢狀表示:「106年8月25日及107年1月25日借款契約書之當事人確實為原告黃蔡琇瑩與被告彭凡」(見第一審卷第241 頁),原審因認上訴人就上開事項已為訴訟上自認,上訴人既未合法撤銷自認,法院自不得為與其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爰以之為判決之基礎,核無違背法令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李 瑜 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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