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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519號

請求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盧彥如周舒雁翁金緞黃明發吳麗惠

上訴人
林聖閔
上訴人
劉月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被上訴人
普麗登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允進
被上訴人
蔡茗洋
被上訴人
蔡秋琦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原為兩造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林君穎等30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各共有人並無不分割之協議。而附表二所示土地均經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原屬1宗基地,前經○○縣政府於民國92年8月12日核准開發,申請建造執照時之建蔽率及容積率應以「九二一震災鄉村區重建及審議作業規範」第72點㈡規定為主。依○○縣○○鎮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21日函附重測前後面積對照表所示核計,以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作為法定空地之編號1105部分及編號1105(1)部分土地面積均超過所需之法定空地面積;且分割後編號1105部分土地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34之A、B、D區建物相連接,如附表二編號35至59之E、C區建物亦與編號1105⑴部分土地相毗鄰,連接部分寬度未小於2公尺,如附表二編號1至59所示建物之建築線均經指定在與其相鄰之坐落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不影響附表二所示建物原有建築線;除C區建物已經興建完成未取得使用執照外,其餘建物均已取得使用執照,各該建物皆有獨立之出入口,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規定。又上述建物所在社區之中庭並無社區道路,且中庭之使用及管理無整體不可分割性質,系爭土地分割後,仍具有法定空地之性質,未變更目前之使用狀態,其分割無礙於作為通道或防火逃生路線使用之目的,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亦與原來相同,並無不能分割情事。況九二一震災重建暫時條例已於95年2月4日廢止,該社區適用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申請共有物分割,迭據○○縣○○鎮公所函覆在卷,尚無依上訴人聲請調查被上訴人蔡茗洋、蔡秋琦之被繼承人張紫櫻與○○縣政府所簽協議書之必要。審酌系爭土地之利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認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將附圖編號1105⑴部分土地分歸蔡茗洋、蔡秋琦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編號1105部分土地則分歸如附表四所示共有人按如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尚屬公平合理,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審同造之林君穎、黃麗鏡、陳欣育、葉秀敏、邱彥嵐、黃裕育、陳紹碧、蘇郁惠、江千惠、舒國忠、陳孟松、田雨樹、陳證元、陳文昭、陳昭蓉、朱惠如、紀正祐、蔡蕾蘋(原名蔡明娟)、孫月英、劉信君、陳香蘭、林郁展、吳佩璇、廖佳華、廖佳嫺、張惠芬、甯梅英、陳彥錚、李淑慧、劉英美等30人,爰不列其為上訴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吳 麗 惠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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