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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

請求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鄭雅萍王本源賴惠慈邱璿如張競文

上訴人
皇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靜愛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法定代理人
賀志豪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建上字第45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本件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下稱軍備局工營中心)之法定代理人由黃建勝變更為賀志豪,有國防部令可稽,賀志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等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皇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皇嘉公司)及訴外人南諦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與軍備局工營中心簽訂「陣地工程(32-2)營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聯合承攬系爭工程,由皇嘉公司為代表廠商。系爭契約標單、設計圖說之土方量均為9,975立方公尺,係依97年12月測量報告所為,距104年施工已約7年,先依設計圖說辦理第一次收方測量,復於皇嘉公司依現況施工中就原設計及漏計項目辦理第二次收方測量,其結果借土方量均超出契約數量,經兩造及專案管理、設計監造等單位於105年12月間開會研討後,軍備局工營中心變更依道路斷面圖以順平填土之整地高程方式施作,皇嘉公司並無拋棄請求土方量差額工程款之意。而借土方實作總數量為36,412.04立方公尺,扣除變更設計後增加借土方量26,065.26立方公尺,不含變更設計之實作數量為10,346.78立方公尺,較契約數量增加371.78立方公尺(10,346.78-9,975),但未達5%,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㈡款(按契約用語,下同)約定,不增加價金;另變更設計之實作數量,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㈠款約定,應增加價金新臺幣(下同)354萬4,875元(單價136×26,065.26),扣除軍備局工營中心於第三次變更追加給付之197萬8,120元,皇嘉公司尚得請求156萬6,755元。又原證12圖面需用土包袋鋪設,單價分析表漏列土包袋及其裝填費用之項目,其費用經鑑定為1包40元,以O棟建物共8座,每座需用土包袋1萬3,588包,含稅共456萬5,568元(40×13,588×8×1.05),軍備局工營中心無正當理由拒絕契約追計,皇嘉公司得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㈢款約定請求如數給付。至系爭契約中不銹鋼菱形網刺絲圍籬等11項目,皆有變更設計減少數量,經兩造合意辦理變更設計簽定附約,軍備局工營中心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㈠款約定,就該減少數量扣減價金74萬9,462元結算,皇嘉公司不得請求給付。是皇嘉公司請求軍備局工營中心給付613萬2,323元本息,應予准許,逾此請求,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各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張 競 文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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