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6號
- 上訴人
- 金門縣公共車船管理處
- 法定代理人
- 吳志偉
- 上訴人
- 陳羽宣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凱鴻律師
- 被上訴人
- 王開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金門縣公共車船管理處(下稱車船處)之法定代理人已於上訴本院後之民國111年1月16日變更為吳志偉,有金門縣政府令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陳羽宣受僱於車船處擔任司機,於 102年10月19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由金門縣金湖鎮榕園沿士校路往建華方向行駛,行經士校路1號前無號誌之T字交岔路口時,竟疏未停車再開,亦未減速,致與自路外駛入該路口、未注意左側來車並讓該來車先行之由被上訴人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多根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骨盆腔骨折及氣血胸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陳羽宣、被上訴人應分別負擔40%、6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自102年11月12日至同年12月6日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其依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04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1.頭部外傷2.頸椎關節退化」、「因上述疾病尚需旁人協助從事日常生活事務,目前持續接受復健治療中」,及該院病歷回覆單所載: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30日門診時,復健治療程度已由複雜轉為中度複雜等語,堪認其自102年12月7日至103年9月30日居家照護期間尚有半日看護之必要。而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經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8%,嗣該院參考被上訴人生活影像之錄影光碟及照片,依檢查及門診鑑定評估結果,綜合考量後,調整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 36%,係認被上訴人之行動能力及生活自理能力,已有微幅改善而調整其鑑定意見,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所受腦傷、視神經病變亦有所改善,應認臺大醫院就上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調降2%為可採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