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
- 上訴人
- 施弘志
- 訴訟代理人
- 黃國鐘律師
- 被上訴人
- 徐裕勝
- 被上訴人
- 岱亨商行即李沛恩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雅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7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前共同經營系爭商店從事即期商品販售,嗣兩造約定自民國108年7月起由上訴人經營該商店並自負盈虧,上訴人僅能向被上訴人徐裕勝採購即期商品,上訴人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徐裕勝。上訴人無法證明該200萬元具有保證金之性質,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時負返還義務,及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須以200萬元向上訴人買回系爭商店等事實;其雖於109年5月間曾要求徐裕勝以150萬元買回系爭商店,但雙方就買回價格未能達成合意。上開200萬元係徐裕勝將系爭商店讓渡予上訴人所收取之對價,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之約定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2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