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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號

請求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魏大喨李文賢林玉珮高榮宏李寶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80號

上訴人
信恆工程有限公司(即敏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少敏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鶴鵬律師
被上訴人
亞德利塑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政勳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建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李政勳,有臺南市政府函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海洋都心二期新建工程」,再將其中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上訴人施作。審諸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陳述,證人洪聰銘、余文林、戴禮克、郭國輝、楊餘萍、馮舞珍、廖偉丞、李燕林、蘇日昇、陳家國、楊詩湧、楊平爐、蔡朝龍、蔡子良、郭坤榮等人之證述,模板材料請款單、送貨單、出貨單、估價單、交易明細、承諾書、借據、本票、字據、計算書等件,參互以察,足見上訴人就其施作系爭工程部分,溢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302萬7096元,而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其曾為被上訴人支付代墊款3952萬4879元,則其以對被上訴人有上揭代墊款債權為抵銷抗辯,即無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302萬709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證據、經驗、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寶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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