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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5 日
  • 法官
    彭昭芬邱璿如徐福晋鍾任賜蘇芹英
  • 法定代理人
    陳建陽

  • 上訴人
    曹昌德佳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 上 訴 人 曹昌德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上 訴 人 佳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陽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3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簽訂合建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曹昌德提供其所有土地,交由對造上訴人佳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緯公司)興建房屋。佳緯公司所提出民國103年6月19日結算清單,就「工程變更追加減款」、「房屋找補款」、「保證金退還」欄所載內容,有受拘束之意思表示,經曹昌德同意,兩造已達成合意,是依該合意,曹昌德無庸支付工程變更追加款,但應支付增購找補款新臺幣(下同)302萬8620元,並於佳緯公司交付原判決附表二編號⑷、⑹之房屋及 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時返還保證金500萬元。另合建契約第6條第10項約定,兩造合意稅費由「領受人」負擔,而佳 緯公司就曹昌德受分配房屋、停車位之營業稅,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佳緯公司已如數繳納,自得向領受人曹昌德收取348 萬319元。另曹昌德依合建契約第4條第4項第2款、第10條第2項 約定,就房屋車位增購找補款、稅款於過戶、交屋前有先給付之義務,且與佳緯公司交付統一發票無對待給付關係,縱佳緯公司尚未點交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予曹昌德,難認其履行債務與有過失,無從減輕或免除曹昌德給付遲延之責任。佳緯公司於103年9月18日催告於文到7日內給付前揭找補款、稅款,經曹昌德於同年 月19日收受送達,佳緯公司自得請求曹昌德給付自同年月2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再者,佳緯公司既無先交付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義務,是曹昌德主張佳緯公司因交付遲延,致受有無法出租使用之損害1234萬8000元,並與上開債務為抵銷,自屬無據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佳緯公司已催告曹昌德給付房屋車位增購找補款、營業稅,為原審所認定,縱催告之金額逾上開範圍,惟在各該債務本旨範圍內,仍生催告效力,則原審認曹昌德就此應負遲延責任,自無違背法令可言。至本院89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裁定 、92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裁定,關於合建契約營業稅如何分擔所為論述,因其案例事實與本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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