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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
    陳國禎鄭純惠李瑜娟管靜怡邱景芬

  • 當事人
    泰安觀止溫泉股份有限公司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中河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840號 上 訴 人 泰安觀止溫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德利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郭振林 被 上訴 人 陳中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李平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張盈淇原擔任伊之財務經理,負責將伊公司之收入存入金融機構帳戶,伊於民國99年至106年 間共收入新臺幣(下同)1億6,531萬3,012元,張盈淇僅存入5,880萬8,664元及於事後補存入7,950萬8,143元,而將2,699萬6,205元(下稱系爭款項)侵占入己。伊為避免員工舞弊,與被上訴 人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調和事務所)簽立財務報表查核簽證委任書、營利事業所得稅暨未分配盈餘簽證申報委任書(下稱財簽委任書、稅簽委任書,合稱系爭委任書),委任其辦理伊99年度至105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合稱系爭簽證報告),被上訴人陳中河為負責辦理之會計師,竟違反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營利事業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所得稅辦法所定之查核簽證程序,及90年12月31日實施之審計準則公報第38號「函證」第3、29條規定,未親自將「金融機構往來詢證函」 (下稱詢證函)交給金融機構,而交予張盈淇,致張盈淇得偽造或變造銀行回覆之詢證函,以掩飾其上開侵占行為;復未核對銀行對帳單與帳面金額、抽查現金,及銀行存款鉅額收支之原始憑證,更未注意資產負債表日前後現金及銀行存款之變動情形,因而未能於100年至105年間發現張盈淇侵占之事實,致伊受有2,699萬6,205元之損失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 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求為命陳中河、調和事務所連帶賠償伊2,699萬6,205元,及自109年1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依財簽委任書第2條第1項、第2項所載,及財務 報表查核之目的,財務報表係由上訴人之管理階層編製,有關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及現金流量之表達應由上訴人負責,會計師僅對財務報表是否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及財務報表是否允當表示意見,並非檢查或校正財務報表數字是否正確,亦非在發現上訴人內部有無舞弊。陳中河已就上訴人編製及蓋有董事長、經理人、會計主管印章之財務報表,出具會計師查核報告書,雖其未將詢證函直接交給銀行或取回,惟已依審計準則公報第38號第33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對詢證函上之印鑑章為真正,進行可靠 性驗證,自無疏失。況於陳中河辦理各年度財稅簽證報告時,張盈淇侵占系爭款項之侵權行為均已完成,自與陳中河事後之查核無關。縱認伊應賠償,上訴人業與張盈淇和解,其損失已獲填補,不得再向伊為請求;上訴人完全未核對銀行帳戶存款及無任何監督作為,亦與有過失;另依會計師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賠償 金額應以當年度所取得公費總額10倍為限。又上訴人遲至109年10月30日始追加調和事務所為被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陳中河原為調和事務所之合夥人,係為上訴人辦理96年度至105年度系爭簽證報告之會計師。張盈淇為上訴人之財務經 理,負有將99年度至106年度上訴人之收入1億6,531萬3,012元存入上訴人銀行帳戶之義務,惟其僅陸續存入1億3,831萬6,807元 ,不足2,699萬6,20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陳中河以調和事務所所屬會計師之名義,代理調和事務所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委任書,受任人並載為調和事務所,委任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調和事務所間。上訴人之系爭款項於遭張盈淇侵占時,即無從主張系爭款項之現金所有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類推適用同法第28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為請求。上訴人為符合公司法第22條第1、2項規定,於各年股東會前簽訂財報簽證委任書,委由調和事務所就其製作之財務報告提出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以將財務報表提交股東會或股東常會承認,並非係為查核上訴人之內部有無舞弊情事。財簽委任書第2條第4項亦僅約定於查核會計師發現有待改進之處時,始需提供改進建議,未約定會計師有查明上訴人內部人員舞弊之義務。上訴人出具之「客戶聲明書」第1條、第4條、第7條第4項依序記載:「本公司確知財務報表應按企業會計準則及有關法令規定…,係本公司管理階層之責任」、「本公司所有交易事項均已入帳,且無虛偽不實情事」、「未發現管理階層或其他員工舞弊之情事,如有,皆已調整或揭露」;財簽委任書第2條第2項、稅簽委任書第5條第2項亦依序約定:「管理階層提供之財務報表係由管理階層負責編製,故有關公司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及現金流量之表達應由管理階層負責」、「委任人茲聲明本公司提供資產負債表所列各項資產、負債及股東權益等均屬實在」。上訴人之99年度至105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 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均有主辦會計馮賀欽、經理人葉昌虎、負責人江德利之用印,陳中河提出之系爭簽證報告亦均載明上訴人所出具之財務報表應由其管理階層負責。足認上訴人提出之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及現金流量表之正確性,均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上訴人嗣以系爭簽證報告完成提報各年度股東會承認及申報營所稅,並未因此遭科處罰鍰或請求賠償;上訴人並非投資人或債權人,更非善意之第三人,而係製作財務報表之人,其就所出具之財務報表是否屬實,應知之甚詳,不得以陳中河未發現財務報表有誤為由,主張陳中河辦理查核簽證事務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及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請求調和事務所、陳中河賠償其遭張盈淇侵占之系爭款項,亦屬無據。縱認陳中河因疏失而未發現99年度至105年度詢證函之內容 有誤,或未發現張盈淇之侵占行為,然陳中河為上訴人辦理99年度至105年度之系爭簽證報告事務,均於各年度結束後之次年為 之,其就各年度財務報表為查核簽證時,張盈淇於受查核年度內之侵占行為均已完成,張盈淇之侵占與陳中河事後所為之系爭簽證報告無關;陳中河事後未發現上訴人所出具之財務報表部分金額有誤,通常亦不足發生張盈淇於下一年度繼續侵占上訴人款項之結果,二者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類推適用同法第28條,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 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699萬6,205元,及自10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爰廢棄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該部分其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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