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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881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魏大喨林玉珮高榮宏胡宏文林麗玲

上訴人
晶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慈妤
訴訟代理人
林伯川律師
被上訴人
岩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豪
被上訴人
何建業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志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岩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岩倉公司)主張:伊以被上訴人何建業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年8月與上訴人簽訂廠商設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租由訴外人晶品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品公司)起造、上訴人招商之晶品城購物廣場(下稱系爭商場)地下2樓編號B02M06櫃位(下稱系爭櫃位)。上訴人知悉系爭櫃位將採「前店後廠」設計設置烤箱等設備為麵包製作及陳列販售,並明知系爭櫃位部分依建築圖說標註用途「儲藏室」,不得用火用電,竟未告知伊系爭櫃位部分不能使用烘焙設備營業,於新竹市消防局安檢不合格後,亦未排除該使用障礙,甚且拆除配電盤,致伊無法按原先規劃營業以達承租目的,伊已於106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應賠償裝潢及施工費用新臺幣(下同)187萬元,另上訴人未付貨款14萬4306元,扣除電費3419元後,尚欠14萬887元。又上訴人無權處分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10萬元,亦應返還。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11萬887元,及其中201萬887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岩倉公司於原審始追加不當得利之訴,逾上開聲明之請求,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反訴則抗辯:岩倉公司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不得請求空櫃罰款、公裝補助費、營業中斷及遲延返還櫃位違約金等。

二、上訴人抗辯:伊提供岩倉公司之系爭櫃位為合法商業使用空間,岩倉公司承租後確能營業使用,伊審核通過岩倉公司提送之圖說,僅同意其進場施作,其施作內容及方式須遵循相關法令,岩倉公司規劃之「前店後廠」模式係其欲採行之經營型態,非伊應遵循之系爭契約義務範疇。岩倉公司自107年1月1日起無故中止營業,依系爭契約約定,應給付伊電費3419元、公裝補助費8萬8000元、無故空櫃罰款4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9萬3920元、遲延返還櫃位違約金33萬5764元,加計5%稅金共96萬7158元,與伊積欠貨款抵銷後,伊無給付之責。而岩倉公司未如期返還系爭櫃位且未付清欠款,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4項之約定,伊得逕行就系爭設備行使留置權並予以處理等語。並對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岩倉公司無故中止營業,構成違約事由,伊於107年2月8日終止系爭契約,岩倉公司應給付伊上開電費、空櫃罰款、公裝補助費、懲罰性違約金加計5%稅金共61萬4606元,另岩倉公司遲延返還櫃位須賠償違約金加計5%稅金為35萬2552元,與伊積欠貨款抵銷後,尚應給付20萬8246元,且岩倉公司遲未給付上開款項,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伊得請求按年息18%計算之遲延利息。何建業為岩倉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就岩倉公司上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2萬2852元,及其中61萬4606元自107年2月10日起;20萬8246元自同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原審就上揭聲明,廢棄第一審關於本訴201萬887元本息、反訴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給付岩倉公司201萬887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關於岩倉公司追加之訴為其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10萬元,理由如下:

㈠兩造於105年8月簽訂系爭契約,岩倉公司向上訴人承租由晶品公司起造之系爭櫃位,租期自同年9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

㈡本訴部分:

1.系爭櫃位部分依建築圖說之用途標註為「儲藏室」,不得用火用電,惟晶品公司得隨時申請用途變更,更改或刪除。晶品公司委由上訴人招商經營系爭商場,岩倉公司與上訴人在系爭契約(附件一)商品內容欄填寫「麵包、烘焙、咖啡、飲品」等語;岩倉公司送交上訴人審查之施工圖說內,載明岩倉公司將在系爭櫃位內區分麵包陳列販售區及麵包製作區,並設置丹麥機(攪拌用),三層烤箱(烤麵包用)、攪拌機、發酵箱(麵包發酵用)等高度用電設備,參酌證人即岩倉公司員工賴世豪之證詞,可認上訴人知悉岩倉公司於系爭櫃位將進行烘焙作業,卻未盡事前調查及告知系爭櫃位部分不能使用烘焙設備營業,於新竹市消防局安檢不合格後,亦未排除該使用障礙,甚且拆除配電盤,違反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致系爭櫃位逾半面積因標註「儲藏室」用途,岩倉公司無法按原先「前店後廠」規劃使用烘焙設備營業,藉由麵包出爐香氣以攬客,影響系爭契約目的之達成,岩倉公司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權利。

2.岩倉公司因系爭櫃位無法繼續營業,以106年11月28日函(下稱系爭函文)催告上訴人收受該函後7日內回覆解決方案,且由其董事長告知上訴人於同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合於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規定,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遲延事由而於同日終止,岩倉公司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裝潢及施工費用187萬元,抵銷電費3419元後之貨款餘額14萬887元。岩倉公司係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空櫃罰款、公裝補助費、營業中斷及遲延返還櫃位違約金,其以上開債權為抵銷抗辯,不足採。

3.上訴人無權處分系爭設備,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10萬元,致岩倉公司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規定,亦應返還。

㈡反訴部分:岩倉公司非無故空櫃、營業中斷、遲延返還系爭櫃位,未積欠上訴人空櫃罰款、公裝補助費、營業中斷及遲延返還櫃位違約金,上訴人請求上開債權抵銷積欠貨款後餘額82萬2852元,尚非有據。

㈢從而,岩倉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1萬887元本息、10萬元,應予准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5項、第4條第7項、第3條第4項、第11條第3項約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2萬2852元本息,不應准許。

四、本院廢棄上揭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以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主張解除契約時,倘其給付之瑕疵非不能補正,固應依給付遲延之規定,先定相當期間催告補正而不補正,其主張解除契約始為適法。此觀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自明。惟催告應就債之標的為之,催告內容如與債之標的無關,其催告不生效力。查上訴人未調查及告知系爭櫃位部分不能使用烘焙設備營業,未排除該使用障礙,致岩倉公司因系爭櫃位逾半面積因標註「儲藏室」用途,無法按原先規劃使用烘焙設備營業以達其承租之目的,違反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而構成不完全給付,岩倉公司以系爭函文催告上訴人,嗣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岩倉公司終止系爭契約前所為催告,應以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履行債務為內容,始生催告之效力。揆諸系爭函文內容,係以系爭櫃位使用名目不符規定(申請項目名稱:倉庫),導致岩倉公司損失,並詳列爭議項目求償事項及金額,請求上訴人於收到該函後7日內回覆解決方案等語(原審卷一第129至131頁),岩倉公司究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失為催告事項?抑或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義務為系爭櫃位之用途變更?得否憑以認定岩倉公司就債務不履行之權利行使已為合法催告?即滋疑義。倘系爭函文具合法催告之效力,上訴人究於何時收受?其何時負給付遲延責任?岩倉公司是否合法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亦應明確審認說明。乃原審未推闡明晰,遽認系爭契約業經岩倉公司以系爭函文合法催告後終止,進而以之為基礎而為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判斷,自有可議。

㈡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麗 玲

書 記 官 柳 秋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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