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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號

請求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林恩山黃麟倫吳美蒼陳麗芬邱瑞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9號

上訴人
新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羅吉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褚瑩姍律師
被上訴人
黑松通商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來發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 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上更二字第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在第一審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新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凱公司)於民國75年 3月25日以上訴人羅吉宏之母潘清玉名義,向訴外人甲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第公司)購買坐落黑松通商大樓(下稱黑松大樓)地下 2樓〔即臺北市○○區○○段 0○段1976號〕停車位1個及地下3樓(即1977建號,下稱系爭地下3樓,與地下2樓合稱系爭停車場)停車位 3個,嗣以羅吉宏、潘清玉及訴外人羅明得名義取得系爭地下 3樓所有權應有部分2/81。該大樓於75年間完工後,被上訴人即發放停車證,對伊使用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地下2樓編號151號及系爭地下3樓編號157、160、161號停車位(合稱系爭 4個停車位,就編號160、161號合稱系爭停車位)未予爭執,復於76年3月6日召開之地下室停車位車主會議(下稱76年車主會議)確定伊有使用系爭 4個停車位之權利。詎被上訴人於 100年11月7日召開黑松大樓100年度地下室停車位區分所有權人第 2次臨時會(下稱系爭會議),決議「車道淨空」(下稱系爭決議),並以系爭停車位(即編號160、161號停車位)占用車道,伊無權使用為由,妨礙伊使用系爭停車位。系爭決議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應屬無效;且其決議方法違法,縱非無效,亦應撤銷等情。爰依分管契約及民法第767條、第962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先位)或撤銷系爭決議(備位)及命被上訴人不得有妨礙或限制伊利用系爭停車位行為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抗辯:伊為黑松大樓之管理組織,無權就該大樓專有部分即系爭停車場之分管及處分等事宜為安排,上訴人對伊起訴顯為當事人不適格。系爭停車場係由甲第公司與合建地主即訴外人周聰明等人共同起造,該公司未取得系爭地下3 樓全部所有權,其單獨與買受人簽訂買賣契約,不成立分管契約;且合建地主亦未與該公司約定由其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上訴人無從自該公司受讓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76年車主會議決議並未經系爭停車場當時全體共有人同意,且縱屬有效,該決議增設之停車位亦不包含系爭停車位在內,上訴人不得據以主張有權使用系爭停車位等語。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及被上訴人不得妨礙或限制其利用系爭停車位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廢棄第一審所為撤銷系爭決議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理由如下:

㈠系爭地下 3樓(即1977建號)屬黑松大樓之專有部分,為兩造所不爭;且建物謄本登記之主要用途為「停車空間」,建築執照與使用執照則均記載用途為停車場;原始竣工圖標示停車數為81輛,迄今均有劃設停車位且標示編號由共有人各自使用,以及該處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大多為1/81或其倍數;系爭停車場之車主曾多次召開車主會議,自行決定如何管理、使用停車場等相關事宜,可知系爭地下 3樓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並由專有部分之共有人自行約定分管使用。被上訴人僅為黑松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委員會,並非系爭停車場共有人之管理委員會,對於屬專有部分之系爭地下 3樓自無管理或處分權能,就因系爭決議所生之本件爭議,亦無訴訟實施權。

㈡因系爭決議是否無效之爭議,無從藉由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當屬無據。又管理委員會須就涉及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始有以自己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實施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本件被上訴人並無管理、處分系爭地下 3樓之權能,亦無擔當系爭停車場共有人應訴之資格,上訴人以其為被告,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屬當事人不適格。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開立違規罰單或催繳罰款,均係受系爭停車場共有人指示,縱有排除、防止之義務,其義務主體亦應為系爭停車場共有人,而非被上訴人。

㈢從而,上訴人依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767條、第962 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先位)或撤銷系爭決議(備位)及命被上訴人不得有妨礙或限制其利用系爭停車位之行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管理委員會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 1款定有明文。是起訴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時,應以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次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

㈡查系爭停車位劃設於系爭地下 3樓,羅吉宏為共有人,應有部分係1/81,為兩造所不爭;又新凱公司使用系爭停車位,經被上訴人開立「車輛違規單」,並於 100年12月27日發函予新凱公司,促請繳清違規停車罰款,有上訴人提出之車輛違規單、前開函文及其上記載新凱公司之「違規罰單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見一審卷一第 29-31頁)。再依上訴人所提出黑松大樓共有部分之1978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於地下2、3樓分別有668.38平方公尺、553.94平方公尺之面積為共有部分(見原審卷二第 329頁);另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黑松大樓 101年9月26日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該次會議有黑松大樓前、後棟住戶及停車場車主共同與會,通過「管理辦法規約」之修正,於第1 條規定:本規約效力及於本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下轄一、辦公及停車場部分(前棟及地下B1、B2、B3)名稱為「黑松通商大樓管理委員會」…;以及黑松大樓105 年9月12日105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就地下B1、B2、B3等部分,仍記載屬於黑松大樓管理委員會(見一審卷二第 23-26頁、原審上更㈠卷一第228-229、235頁);而被上訴人自認除召開系爭會議為系爭決議外,於100年8月10日至101年9月26日間,另再召開地下室停車位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三次等語(見一審卷一第 255頁)。果爾,被上訴人似為唯一之管理委員會,且其管理範圍包括系爭地下 3樓,則上訴人主張:1976至1978建號均為黑松大樓社區之範圍,為被上訴人所管理;系爭決議影響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位;被上訴人係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以其為被告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2-315、323頁),似非毫無可取。是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下 3樓是否確無管理權能?系爭決議是否無效,是否確實無法藉由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訴請撤銷系爭決議,是否當事人不適格?均非無再詳為審酌之餘地。原審未察,逕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地下 3樓無管理或處分權能,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認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情事,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未洽。又上訴人先位及備位請求既均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其訴請被上訴人不得妨礙或限制其利用系爭停車位行為部分,自有併予廢棄發回之必要。至先、備位之訴部分,何人始為適格之原告,案經發回,宜一併注意及之。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邱 瑞 祥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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