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陳國禎、李瑜娟、王本源、高榮宏、鄭純惠
- 當事人廖振昌、王調和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廖振昌 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調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追加之訴主張:伊於民國95年間與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先行墊款代為購買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大坑房地),伊則將所有借名登記在第一審共同原告陳素娥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下稱大雅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供為還款之擔保,於伊籌資向上訴人買回大坑房地時,上訴人應將大雅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或伊指定之人。嗣伊以陳素娥名義於95年10月19日與上訴人就大雅土地簽立隱藏有就大雅土地為讓與擔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大雅土地於同年12月5 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旋上訴人代墊新臺幣(下同)4,968萬8,880元(下稱系爭借款)買受大坑房地,伊於103年1月8 日以訴外人橋王投資顧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橋王公司)名義,以總價5,000 萬元向上訴人買回大坑房地,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已清償系爭借款。況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借款未清償時,上訴人得逕行出售大雅土地自該價金取償。詎上訴人竟於104年1月間將大雅土地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至27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以4,8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徐大維,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不法侵害伊就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伊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之半數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兩造就大雅土地成立讓與擔保契約,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擔保債務,伊得逕出售大雅土地,就所得價金受償,無待另行約定,伊無侵權行為可言。況伊對被上訴人另有以訴外人李寶桂簽發8紙支票供擔保之借款4,102萬元、償還處理買受大坑房地事務之必要費用本息共計9,152萬3,590元、本票967 萬元及利息566萬721元、其他15筆未清償之借款3,886萬1,000元及利息6,051萬8,128元等債權,得以之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大雅土地原登記陳素娥所有,於95年12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96年5月30日、100年8月23日依序以700萬元、4,218萬8,880元買受取得大坑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分之26、1000分之974 ;於103年1月8日以5,000萬元將大坑房地全部出售予橋王公司,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於104年1月19日與徐大維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以4,800 萬元出售予徐大維,於同年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讓與擔保,係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取償,非即生擔保物所有權終局移轉之效力。大雅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借名登記在陳素娥名下。被上訴人於95年間委託上訴人先行墊款代為購買大坑房地,於95年10月19日以陳素娥名義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將大雅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供為擔保。足見兩造並無買賣大雅土地之合意,係就大雅土地成立讓與擔保契約。兩造未約定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擔保債務時,上訴人之取償方法或其即取得大雅土地所有權。縱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債務,上訴人仍不得逕將大雅土地出售他人,自該價金取償。上訴人逕於104年1月22日將系爭土地以4,800 萬元出售予徐大維,並辦畢移轉登記,乃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日後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權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之半數即2,400 萬元,自屬有據。上訴人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對被上訴人負有賠償2,400萬元之債務,依民法第339條規定,其不得以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主張抵銷。故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係於原審提起追加之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400 萬元本息,並陳明僅依該法律關係為請求,撤回原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其餘請求權基礎(見原審更一卷67頁、162頁、185頁),則第一審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命上訴人給付之判決自已不存在。又原審係認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則上訴人自於收受被上訴人之追加起訴狀繕本後,始負遲延給付之責任。乃原審遽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復未依追加之訴命上訴人為給付,逕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已有可議。次查讓與擔保契約,乃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之清償,將自己或第三人提供之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之契約。是債務人屆期未清償擔保債務時,債權人已取得擔保標的之處分權,倘當事人未約定實行方法,債權人就變價或估價受償,有決定權,僅其負有清算之義務,於擔保物價值超過擔保之未償債務時,應返還剩餘價值予債務人或設定人。原審係認被上訴人將借名登記在陳素娥名下之大雅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供為其委託上訴人先行墊款代為購買大坑房地之擔保,兩造就大雅土地成立讓與擔保契約,渠等間未約定被上訴人未清償擔保債務時,上訴人之取償方法。果爾,倘被上訴人屆期未清償大雅土地所擔保之債務,能否謂上訴人不得處分大雅土地而以變價所得受償,自滋疑問。原審未詳予研求,復未查明被上訴人以大雅土地所擔保之債務是否屆期未清償,遽謂上訴人不得逕處分系爭土地以價金受償,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未合。又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原審既認兩造間就大雅土地有讓與擔保之契約關係存在,則倘上訴人將擔保標的之大雅土地讓與第三人,而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仍難謂其所為成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自無民法第339 條不得抵銷規定之適用。原審見未及此,遽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徐大維,構成故意不法侵權行為,其不得以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主張抵銷,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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