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0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00號
- 上訴人
- 劉碩軒(原名劉吉倪)
- 訴訟代理人
- 陳豐裕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蘇佰陞律師
- 被上訴人
- 久利氣體工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吳卓穎
- 被上訴人
- 楊美雪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林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重上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間至107年1 月間擔任被上訴人久利氣體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久利公司)之總經理。該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吳卓穎與其母即被上訴人楊美雪(下合稱吳卓穎等2人)於107年1 月間,向伊佯稱伊有侵占久利公司公款等不法情事,渠等願意放棄追訴民刑事責任等語,且以脅迫手段,使伊先後於107年1月26日、同年3 月19日簽立和解書(下分以A和解、B和解稱之,並合稱系爭和解),同意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1,200萬元。伊已陸續給付1,200 萬元,詎被上訴人竟違背系爭和解之約定,於108年3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對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下稱系爭告訴),伊始知遭騙。系爭和解關於久利公司、楊美雪(下稱久利公司等2 人)承諾放棄追訴伊刑事責任部分,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依同法第111條本文規定,系爭和解全部無效。又伊係受吳卓穎等2人之詐欺、脅迫而簽訂系爭和解,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告訴,亦使久利公司等2 人所負不對伊提出民刑事訴訟之給付義務陷於給付不能,系爭和解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伊已以起訴狀、民事準備二狀為撤銷、解除系爭和解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返還1,200 萬元。又楊美雪為久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與吳卓穎以詐欺、脅迫方式使伊簽訂系爭和解,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意思自由權,應與久利公司連帶賠償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2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259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00 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和解為上訴人基於自由意思所簽立,伊並無為詐欺或脅迫之行為,且上訴人遲至108年8月1 日始行使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上訴人未依B和解於107年6 月30日給付200萬元,伊依該和解契約第4條約定為系爭告訴,並無違約。又縱伊承諾放棄追訴上訴人刑事責任部分有無效情事,惟依民法第111 條但書規定,系爭契約其他部分仍屬有效。另系爭和解係由楊美雪與上訴人簽立,楊美雪非久利公司之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久利公司、吳卓穎亦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上訴人確積欠久利公司高於1,200 萬元之債務,並因簽立系爭和解而獲免除部分債務,其並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先後於107年1月26日、同年3月19日簽立A和解、 B和解,B 和解之當事人為上訴人及久利公司、楊美雪,為兩造所不爭。依A和解第1條、第2條、B和解序言及第1條、第4條約定,可知上訴人與久利公司等2人係就上訴人於106年 1月曾虧空久利公司公款1,200萬元,及自105年4月至107年 1月26日期間,侵占久利公司之律師費用、裁判費及相關公款,同意由上訴人賠償700萬元、1,200萬元,如上訴人按期給付,久利公司等2 人即不得對上訴人為刑事訴追成立和解所為之讓步,難認有何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之情形。又依A 和解第2條、B和解第4 條之約定,上訴人如未依系爭和解履行給付,久利公司等2 人仍得對上訴人為刑事訴追,而上訴人自107年3月14日至同年5月15日共計匯款700萬元與久利公司,A和解已履行完畢;又就B和解,除簽立日當場給付200 萬元外,另分別於107年3月30日、同年7月10日各給付100萬元、200萬元,固為兩造所不爭。惟依B和解第1條第3款約定,上訴人應於同年6月30日給付200萬元,其既遲至同年7 月10日始為給付,即有遲延,則久利公司等2 人對其提出系爭告訴,符於B和解第4條約定,尚非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不法行為,且無從據認吳卓穎等2 人有詐欺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之情形。至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葉秀玲雖證稱:伊於107年1月26日與上訴人通話時,有聽到上訴人說「不是說不要打,你們又打我」,至高雄市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後,伊有看到2名男子在上訴人兩側,其中1名男子表示上訴人騙很多錢,如果今天不處理,後面的日子會很難過,楊美雪表示上訴人騙了1千多萬元,最後談到至少要還700萬元,有一個自稱是律師的人到場寫A 和解;其後,訴外人蔡沐峰打電話給上訴人,表示不是700 萬就可以處理好,楊美雪也說要再邀約伊等出來講講看,說要好好跟蔡董談,不然會一門忠烈會很風光,後來去技擊館談了5、6次,結論是要再還1,200萬元,有到律師事務所簽B和解等詞,惟與證人蔡沐峰證稱:上訴人及葉秀玲表示與楊美雪有債務問題,拜託其跟楊美雪說不要告上訴人,楊美雪表示上訴人和解後還利用久利公司名義在外招搖撞騙,尚有1、2千萬元,並加以列舉,上訴人有些承認有些不承認,最後談到1,200 萬元等語,關於接洽經過、洽談和解情節等出入甚大;參以上訴人自承107年1月26日簽立A 和解後並未驗傷,葉秀玲之證詞亦未提及上訴人究有何傷勢,則上訴人是否確有遭毆打情事,已非無疑。而A 和解係在林園分局簽立,倘上訴人有遭脅迫情事,當可求助林園分局警員,且上訴人簽立該和解後,於近2 個月後又簽立B 和解,期間多有前往報案或以其他法律途徑求助之機會,竟全然毫無作為,猶自行前往律師事務所簽立B 和解,且迄久利公司對上訴人提出系爭告訴後之108年8月間,始對吳卓穎等2人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有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5124 號等偵查卷宗可憑,實與一般遭受恐嚇脅迫之反應不符。而楊美雪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係在討論上訴人歸還墨玉大小印章、金子及是否所有物品均已歸還等問題,與系爭和解無涉。上訴人據以主張吳卓穎等2 人脅迫其簽立系爭和解,亦不足採。又久利公司以系爭告訴主張遭上訴人詐欺之金額固僅約600 餘萬元,然係因被上訴人僅就受損金額中證據較為明確部分提出告訴,純屬訴訟上舉證方便考量,尚難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再者,久利公司等2 人係因上訴人履行B 和解有遲延情事,乃對其為刑事告訴,並無違反該和解之約定,亦非給付不能,上訴人不得據以解除系爭和解。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259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和解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查,A 和解記載:「甲方(債務人):劉吉倪…乙方(債權人):久利氣體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楊美雪…」、「立書人乙方」欄則僅記載「楊美雪」(見一審卷㈠第67頁),則該契約當事人究為何人,已滋疑問。又B 和解之當事人為上訴人及久利公司等2 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吳卓穎似非該和解之當事人。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和解關係不存在云云(見一審卷㈠第127 頁),是否全無可採,非無再予斟酌之餘地。次查,上訴人係就其於106年1月曾虧空久利公司公款1,200萬元,而與楊美雪簽立賠償其700萬元之 A和解,亦為原審所認定。另依證人蔡沐峰證稱:A 和解簽訂後,楊美雪又說另有上訴人應負責之款項,上訴人僅承認一部分,最後談到1,200萬元等語(見一審卷㈡第254頁)。而久利公司提起系爭告訴主張受上訴人詐欺之金額僅共600 餘萬元,則上訴人主張:如未受脅迫,不可能同意給付高達1,90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394頁),其實情究竟如何,尤待進一步查明。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徒以被上訴人係僅就損害金額中證據明確部分提出刑事告訴,即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可採,未免速斷。末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因久利公司提出系爭告訴,系爭和解之目的已無法達成等語(見原審卷第167 頁)。此攸關其所為給付是否目的不達,而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核屬重要攻擊方法,原審就此恝置不論,復未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