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6 日
- 法官魏大喨、李寶堂、林玉珮、高榮宏、李文賢
- 當事人富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麗美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555號上 訴 人 富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增埕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麗美 洪進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重上字第46號),提起上訴並擴張上訴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45萬9442元之本息,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金額為1145萬6474元之本息。上訴人對於原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45萬9442元之本息(本院卷第19頁),就其中2968元本息部分,核係擴張,依上說明,該擴張之訴部分,自非合法。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參卷附上訴人之公司資產負債表、兩造間民、刑事訴訟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調解筆錄及另案民事判決等件,相互以察,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洪進亷、林麗美於擔任上訴人之董事長、董事期間有何虧空公司財物,致相關之流動資產(現金、存款、存貨等)、固定資產(房屋及建築、機械設備、生財器具等)、未攤銷費用等佚失無蹤,而未返還予上訴人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1 條、第179條、第214條、第21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1145萬6474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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