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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0號

一、台 蔡苑宜律師因徐玉等與凱炬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墊付第三審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鄭純惠高榮宏王金龍蕭胤瑮李瑜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560號

聲請人
蔡苑宜律師
即上訴人

特別代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被上訴人徐玉等與上訴人凱炬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0號),聲請墊付第三審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查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規定,固得命由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人先行墊付,惟該訴訟事件倘經終局確定裁判終結,而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人復非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方,自無由再命其墊付。本件被上訴人徐玉、張仁淙、謝沛珉、林修德因與上訴人凱炬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選任聲請人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代理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0號裁判上訴人敗訴,命其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自不應再命被上訴人墊付第三審訴訟費用。聲請人聲請命被上訴人墊付,尚難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李 瑜 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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