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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83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袁靜文陳靜芬石有為許秀芬林金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783號

上訴人
蔡群賢
訴訟代理人
宋立文律師
被上訴人
太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訴訟代理人
林君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1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間欠缺資金,適有英國APPEN TECHNOLOGY LIMITED(下稱APPEN 公司)有意投資,被上訴人因而於96年1月至3月間匯款支出境外帳戶、律師費保證金、駐外辦事處租金、會計師及助理薪資等費用共美金(下同)14萬5000元,惟APPEN 公司事後因故投資未成。時任被上訴人總經理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董事長林宗柏提及上開事端,依上訴人於96年5 月23日所寄標題「正式承諾書」、同年月24日回覆之電子郵件表示:正式承諾:若打至英國的145000 USD無法收回,我將在(西元)2007年度太璞盈餘之下屬於我的紅利部分,願意獨自承擔其中之105000 USD,以示負責。…如果(西元)2007賺得錢不夠處理全部,當然(西元)2008也要負責,總之就是負責到底的意思(下合稱系爭郵件)。系爭郵件由另一收件人即訴外人林志逸存檔個人電子郵件信箱中印出,業經原審勘驗無誤,應為真正。足認兩造於96年5 月24日達成由上訴人負擔10萬5000元損失之合意,成立債務約束契約。則被上訴人依上開電子郵件,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5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當事人就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為清償期之約定,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上訴人於系爭郵件中表明「負責到底」即必定給付之意,可見其負有已存在之債務,僅以96年、97年被上訴人公司發紅利時為清償期,而被上訴人就96、97年並無盈餘及紅利之發放(見原審卷㈡第157頁),且上訴人早於96年7月21日向被上訴人辭職(信函見一審卷第23頁),則發放紅利之事實已不能,清償期已屆至,原審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筆債務,難指有違反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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