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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90號

一、台 郭秀惠與嘉天下營造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盧彥如林麗玲翁金緞黃明發吳麗惠

上訴人
郭秀惠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羿蓁律師
被上訴人
嘉天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守玄
被上訴人
徐宥森即大展電機企業社
被上訴人
曾午彬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佑律師

孟欣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969號),提起一部上訴,並擴張上訴聲明,就該擴張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擴張之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之上訴聲明為

㈠請求被上訴人徐宥森再給付新臺幣(下同)92萬4,644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7年7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以先、備位聲明,分別請求被上訴人嘉天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天下公司)、曾午彬給付36萬元及依序加計自107年7月7日、同年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追加請求權基礎),並依徐宥森附帶上訴聲明,廢棄第一審所命徐宥森給付上訴人127萬5,000元及加計自106年5月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後,上訴人不服,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竟擴張其上訴聲明為請求徐宥森給付219萬9,644元及自106年5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以先、備位聲明,分別請求嘉天下公司、曾午彬給付36萬元及均加計自106年7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就其中請求徐宥森給付92萬4,644元自106年5月9日起至107年7月6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嘉天下公司給付36萬元自106年7月11日起至107年7月6日止、曾午彬給付36萬元自106年7月11日起至107年7月10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核屬第三審上訴聲明之擴張,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擴張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吳 麗 惠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0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一、台 郭秀惠與嘉天下營造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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